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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巨**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9日刘**与巨**司签订了暖气订货合同,约定由巨**司为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室提供散热器并为刘**提供安装服务。在保修期内,散热器出现故障,暖气片出现渗水现象。该渗水导致刘**家中地板、踢脚线、电视柜、垭口、酒柜、鞋柜、床、墙面等损失共44500元。另该渗水沿着刘**楼层渗到楼下住户王**家中,致使王**房屋二分之一的面积淹没,王**因家中的吊顶、茶几、门、垭口、墙面等损失共支出维修费用5500元。后王**将刘**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刘**因暖气漏水支付了王**5500元的财产赔偿,并为此支付150元诉讼费。巨**司提供的货物因质量缺陷导致刘**直接损失共50000元,故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巨**司赔偿刘**财产损失50000元;2、判令巨**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发票、收据、王**房产证、王**案民事起诉状、巨森暖气订货合同、北京居**有限公司安装保修合同、(2014)大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误工证明、收条、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条、工资明细等;另,经刘**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公司(以下称科之源公司)对刘**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科之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

一审被告辩称

巨**司一审辩称:对于刘**主张的诉讼请求,巨**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巨**司是王**个人后期转让过来的,刘**与巨**司合同签订于2008年,该部分债务应当由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即便真的承担责任,亦不同意给付50

000元,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楼上楼下的损失共计为10459元,该部分巨**司同意支付,刘**主张的王**损失5500元巨**司不同意支付,该损失数额是刘**与王**调解达成的协议。巨**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转让协议、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及核损清单、中国平**有限公司保险单及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等。

一审法院查明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9日,刘**与巨**司签订一份《巨森暖气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刘**自巨**司处购买散热器,产品质量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承包,质保15年,终身维护。2014年2月10日,刘**家暖气漏水,导致其家中财物被浸泡,并导致刘**楼下住户王**家被淹。2014年6月,王**将刘**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付各项损失2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刘**与王**达成调解,(2014)大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双方协商确认刘**赔偿王**损失5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亦由刘**负担。2014年10月7日,刘**给付王**前述损失及诉讼费共计5650元。

另,散热器渗水事故发生后,巨**司为刘**更换了散热器,并委托中国平**有限公司对刘**及王**受损财产的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刘**房屋财产损失为8669元,王**房屋的损失为1790元。刘**不认可该评估结论,申请对其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科之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4年12月16日,科之源公司出具科评报字【2014】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渗水事故给刘**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522元,其中物品损失为7502元,装修损失为13020元。科之源公司收取刘**预交的评估费12000元。

刘**主张因此次事故导致其处理房屋问题及王**案件的诉讼及本案诉讼,造成其误工,并向法院提交2014年11月3日农业**研究中心人事处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自2014年2月10日起房屋被水淹没后陆续往返法院未到岗工作,未予发放如下工资:1.岗位绩效工资2457.93元(岗位绩效工资月标准4455元/21.75天×12天=2457.93元);2.伙食补贴275.86元(伙食补贴500元/21.75天×12天=275.86元),共计2733.7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巨**司之间签订的暖气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巨**司为其承诺质保期间为15年。在质保期内,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刘**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对此巨**司应当予以赔付。就刘**主张的损失数额为5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及科之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刘**房屋财产损失为20

522元,该部分损失巨**司应予以赔付;就渗水造成王**家财产损失,虽系刘**与王**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数额,但刘**实际为此支付王**赔偿损失5500元及诉讼费150元,同时刘**因此次事故处理造成误工,误工费为2733.79元。前述损失均与巨**司出售的产品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巨**司均应当予以赔付。巨**司以其单方委托中国平**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数据为赔付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其主张巨**司系新股东受让取得,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巨**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财产损失二万八千九百零五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巨**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巨**司依据中国平**有限公司对刘**及王**房屋损失的评估报告赔偿刘**财产损失10459元。具体事实与理由主要有:

(一)一审法院认为刘**实际支付王**损失5650元应由巨**司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巨**司认为,刘**与王**通过调解确定财产损失的大小,具有主观性。巨**司委托中国平**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王**的财产损失为1790元。如刘**认为中国平**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与王**的实际财产损失不符,其可在诉讼中委托其他具有资质及检测条件的评估机构对王**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刘**并未另行评估鉴定。因此,巨**司认为刘**与王**通过调解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具有客观性,超过中国平**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的部分,系刘**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巨**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认为科之源公司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对评估结论的形成进行论述,评估基准日经过巨**司的确认,巨**司亦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以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法院采信了该份评估报告。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评估师称评估价值与受损财产的损失率和成新率直接相关,其又称受损财产的损失率与成新率的确定,需要刘**提供受损财产的原始发票确定受损财产的使用年限。在刘**不能提供受损财产原始发票的情况下,巨**司认为应当经技术检测确定财产受损程度及使用年限。但评估机构在不具备技术检测条件下,仅凭评估师的主观经验确定财产受损的程度及使用年限,主观性太强,缺乏客观依据。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评估师称在刘**不能提供受损财产原始发票的情况下,需要参考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受损财产的原始购买价格。同时,评估师称在评估期间其对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行过市场调研,形成市场调研报告作为确定受损财产原始购买价格的依据。但评估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却不能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市场调研报告加以证明。因此,在评估师未进行市场调研的情况下,确定的受损财产原始购买价格不具有客观性。最后,对于基准日的确定,评估师在确定基准日时未如实告知巨**司基准日的重要性,导致巨**司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基于以上原因,该份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财产损失大小的惟一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刘**的误工费为2733.79元,与事实不符。农业**研究中心人事处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记载刘**因房屋被水淹没后陆续往返法院未到岗工作的天数为12天,刘**的岗位绩效工资月标准为4455元。对此,巨**司认为,刘**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考勤记录予以证实。其次,刘**提供的银行凭证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与误工证明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的误工费用与事实不符。

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未履行相应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刘**与巨**司之间签订的暖气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就巨**司所供应散热器渗水导致刘**房屋及第三人王**房屋损失一事,巨**司并未否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

巨**司上诉称刘**的受损房屋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其赔偿数额的标准,应依据相关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其赔偿数额。房屋损失数额的评估,系专业人士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估算得出,专业人士的经验判断并不为相关评估规范所排斥。本案中经双方一致同意摇号产生的科之源公司,在评估委托手续、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评估方法以及评估对象等方面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情形,本院尊重科之源公司对刘**房屋受损价值的专业评估,尊重相关专业人士在评估过程中的经验判断。而巨**司所主张的应依据相关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因该保险公司所作评估系一方所委托,巨**司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评估工作的中立性与科学性。故本院对巨**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

巨**司上诉又称第三人王**的损失亦应根据相关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因该保险公司所作评估系一方所委托,巨**司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评估工作的中立性与科学性,本院对该主张亦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王**与刘**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所载数额确定王**的损失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巨**司上诉又称刘**的误工损失计算存在错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负担443元(已交纳),由北京巨**限公司负担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评估费12000元,由刘**负担5063元(已交纳),由北京巨**限公司负担6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巨**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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