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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24日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大外廊营胡同8号项目工地内,因故与被害人许*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刘*用方砖将许*左臂打伤致尺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于2015年9月2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方*已被起获并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做出了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系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所造成的结果比较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前表现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西城区大外廊营胡同8号项目工地内,因故与被害人许*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刘*用方砖将许*左臂打伤,致许*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陈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8时许,其跟着包工队的老板许*到大外廊营8号项目工地去要钱,同行的有十个左右工人。许*让他们将工地内工人都轰出来把门锁上,锁上大门后工地内只有看门的和两个公司项目部的人。其爬上工地大门,看门的说想上厕所,其对他说没有钥匙,对方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开始骂他,并用手摇晃大门,其被摇晃下来。他们发生争吵,老头从地上捡起钢筋要打他,他把钢筋抢过来,然后用钢筋抡过去打老头,打到了老头左臂,钢筋尖将老头的左臂戳伤了。周围的人一直劝他们双方,老头在人后面向其扔砖头,其没躲开,一下砸到左小臂上,当时就肿了,后到医院知道是骨折。

2、证人吕**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北京市西城区大外廊营8号项目的生产经理,2015年6月24日8时许,有工人打电话说有十多个工人围堵工地大门。其就赶到工地现场,带头围堵工地的是许*,他们堵着工地大门不让人进去,还把里面的工人都轰了出来,后许*又用一把链子锁锁住了大门,其和项目部的白*、看大门的刘**被锁在工地内,对方也有几个人在工地内。其给领导打电话时,刘*和那几个工人吵了起来,接着动手打了起来,其中一个工人拿着钢筋棍抡了刘*左臂一下,其过去拉架,刘的左臂上部已经流血了。其和白*拉着对方那个拿钢筋的工人,后发现该工人左小臂也肿了起来,但不知道是怎么弄的,对方的人拉着刘*,就这样他们两个人被拉开了。后他们将刘*送到医院。吕*辨认出许×就与刘*互殴的人。

3、证人李**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4日8时许,其跟着老板许*到大外廊营8号项目工地要欠款,他们将工地大门上锁,许*爬上大门坐在上面,里面看门的老头要上厕所,管许*要钥匙,许*没有,老头就摇晃大门,许*掉进了院内。许*与老头对骂起来。其看见老头用手掐着许*脖子,许*用手掰老头的手,其和白经理上前将他们两人拦开。许*又冲过来,老头也捡起一根钢筋打向许*,许*抢过来抡向老头,打在老头的左胳膊上又向前戳了一下将老头的胳膊戳流血了。他们又把双方分隔开,但他们二人还在不停的对骂,老头从地上捡起一块灰砖扔向许*,砖头砸在许*的左小臂上面,当时手臂就肿了。他们又赶紧将双方拦开,这时门外的人把门也打开了,进来几个工人把许*拉出了工地,这样他们二人彻底分开了。李*辨认出被告人刘*就是动手打人的老年男子。

4、证人赵**言及辨认笔录对李*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刘*就是动手打人的老年男子。

5、证人白×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北京市西城区大外廊营8号项目的执行经理兼技术员。2015年6月24日8时许,其接到工地施工人员电话,称有人把工地大门锁上,无法进入施工。其跑到工地,看见许*带着十多个工人把工地大门堵上了。许*他们用链子锁把大门上了锁,后又把小门也给锁上了,工地院内的人都出不去,许*的一个工人爬到大铁门上。其见状就跑到工地里面没人的地方给单位副总打电话汇报情况,打电话时听见看门的刘*和对方吵了起来,后听见他们动手打了起来。其过去时已经有人把他们拉开了,对方有一个工人拿着一根钢筋棍还要打刘*,其和吕*就跑过去拦着那个人,对面的刘*也要往前冲,其他人拉着刘*,这样两个人被分开了。他们分开后其看见刘*的左臂衣袖处开始往外渗血,对方拿钢筋棍的男子左小臂受伤肿了起来。后双方各自去医院了。白×辨认出许×就是拿钢筋棍的男子。

6、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7、照片1张证实,作案工具方*的外形特征。

8、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方砖一块已被扣押。

9、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10、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户籍、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11、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因殴打刘*,致刘*轻微伤,被行政拘留七日。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许*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许*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许*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许*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2、收据1张证实,被害人许*已收到被告人刘*支付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此前表现良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造成的结果比较轻微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告人刘*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方砖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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