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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有限公司与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与被告(原告)叶**(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司委托代理人章*,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诚**司诉称:叶**原系我公司员工,后其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653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60452.05元;3、2014年第二季度奖8000元。

叶**辩称并诉称:不同意诚**司的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诚**司支付我:1、未休年休假工资68156.06元;2、加班费6231.44元。

被告辩称

诚**司辩称:不同意叶**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原系**公司职员,于2011年5月5日入职,签有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招采管理,最后出勤至2014年8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叶**于2014年2月28日,薪酬调整为月工资19000元(其中含绩效工资2100元)、季奖基数8000元。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固定工资为19000元,月绩效工资按照集团规定执行”。叶**主张主张2014年5月之前,其绩效工资包含在月工资19000元,但双方于2014年5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载明月固定工资为19000元,绩效工资按照集团规定执行,所以绩效工资2100元应在月工资19000元之外另行发放,但签订该合同后,绩效工资并未实际发放。另叶**的上班时间为九点,下班时间为下午六点,中午一小时午餐时间。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诚**司称叶*莺系合约部经理,多次让下属魏**、李*签署本该由其本人签署的《结算审核表》,叶*莺作为部门经理不履行职责,让员工签署重要文件,给公司带来严重后果,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诚**司就其主张提交魏**签名的情况说明、李*签名的工作说明、梁*签名的结算审核签名事项说明及结算审核表。叶*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魏**、李*、梁*三人均未出庭佐证,故不认可三人对相关事项的说明,且不认可自己担任合约部负责人,并主张诚**司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

关于年休假,诚**司主张叶**每年年休假为5天,并称其《人力资源管理分册》规定公司在春节放假时多放5天假以抵消年休假,且员工工作满两年可以享受公司组织的旅游,该旅游亦可以抵消年休假,并称公司对相关制度进行过培训;诚**司就其主张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分册》及培训签到表,其中人力资源管理分册无叶**签名,其封面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培训签到表有叶**签名,签到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叶**对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人力资源管理分册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收到该人力资源管理分册,且培训时间为2011年,但人力资源管理分册的落款日期却为2014年,可以说明公司未培训该制度;另叶**主张其入职后从未休过年休假,未参加过公司组织的旅游,且其每年应有10天年休假;叶**就其主张提交社会保险缴存记录及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其累计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超过10年,叶**以此证明其工龄已超过10年。

关于2014年第二季度奖,叶**称其2014年的第二季度奖被诚**司无故克扣;诚**司称根据其制度,叶**该季度的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不具备领取第二季度奖的条件。诚**司就其主张提交绩效管理制度及绩效奖金计算表,其中绩效管理制度显示为2014年考核规定,无叶**签名,绩效奖金计算表亦无叶**签名。

另叶**主张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36小时的延时加班,并就其主张提交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该表显示排除单日只有一次打卡记录的天数外,叶**3月11日加班3小时、3月12日加班5.5小时、3月21日加班1小时、4月21日加班1小时、5月6日加班2小时、6月3日加班2小时、6月4日加班2.5小时、6月6日加班1小时、6月11日加班2小时、6月16日加班3.5小时、8月6日加班3小时,以上共计26.5小时。**公司对该上下班时间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表不能作为加班的证明。

另查,叶**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11327号裁决书,裁决诚**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653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60452.05元;3、2014年第二季度奖8000元;4、驳回叶**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虽称其在月工资19000元之外每另有2100元的绩效工资,但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月工资19000元包含2100元绩效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现诚**司扣发了叶**2014年的第二季度奖,其虽提交绩效管理制度及绩效奖金计算表,但其上均无叶**签名确认,其亦未就其合理扣发该季度奖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诚**司要求不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奖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公司虽称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但叶**不认可魏**、李*、梁*三人出具的说明,且三人均未出庭,而诚**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叶**担任其合约部负责人,未举证证明其工作职责,故诚**司的解除行为并无依据,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65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年休假,诚**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年休假的休假安排与叶**协商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其关于春节前后多休5天为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叶**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可以证明其工龄超过10年,故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仲裁裁决诚**司支付叶**未休年休假工资60452.0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延时加班,叶**的上下班时间表可以证明其出勤情况,该出勤情况显示叶**部分天数存在超过每日工作8小时的情况,因诚**司未举证证明叶**执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故本院对该上下班时间表所显示的加班情况予以采信,故诚**司应支付延时加班费4341元(19000元/21.75天/8小时*26.5小时*1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于二О一四年第二季度奖八千元;

二、北京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莺莺未休年休假工资六万零四百五十二元零五分;

三、北京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三元;

四、北京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延时加班费四千三百四十一元;

五、驳回北京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诚**有限公司负担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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