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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有限公司与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科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合**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戈*于2013年7月5日入职合**公司担任总经理专职司机,月薪4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合**公司经核实发现,戈*应聘时提交的简历中所述昌平党校大专学历系虚假学历,致使合**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戈*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戈*应当向合**公司返还超过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的工资。2014年4月22日起合**公司总经理开始使用特斯拉电动汽车,仅在每周限行时才使用汽油汽车,但经合**公司统计后发现,2014年5月至9月期间戈*提交报销的汽油费仍没有显著减少,远超过车辆实际使用所需合理费用。同时,2014年8月27日戈*提交报销的一张办公用品发票为虚假发票。现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戈*向合**公司返还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多发放的工资31913.97元;3、戈*向合**公司返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已报销的汽油费6158元;4、戈*向合**公司返还2014年8月27日已报销的办公用品费用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戈*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戈*不同意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双方上一劳动争议案件中,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戈*提交报销汽油费和办公用品费用,都是经过合**公司审批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戈*于2013年7月5日入职**文公司,担任总经理司机。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合一科**司提出与戈*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合一科**司通过打卡向戈*支付工资,工资卡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3393.3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实发工资每月均为3605.73元。合一科**司为戈*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每月分别为411元和480元。另,戈*在应聘时向合一科**司提交的简历载明其为昌平党校企业管理专业大专学历。庭审中,合一科**司主张戈*的上述大专学历是虚假的,戈*承认中途没有毕业未取得上述大专学历。

上诉人诉称

戈*曾申请仲裁要求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等,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合**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9日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6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公司向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之后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戈*以提供虚假学历的方式欺诈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双方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9日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以该理由抗辩,且始终表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系因戈*存在学历造假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截然相反的陈述,合**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公司坚持主张戈*提供虚假学历,致使该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戈*应返还在职期间超过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对此,戈*主张生效判决已确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公司在招聘时并未提出需要大专学历的录用条件。

合**公司主张2014年4月22日起公司总经理开始使用特斯拉电动汽车,仅在每周限行时才使用汽油汽车,但经统计后发现,2014年5月至9月期间戈*提交报销的汽油费没有显著减少,远超过所需的合理费用,故要求戈*返还上述期间已报销的不合理部分的汽油费;同时主张2014年8月27日戈*提交报销的一张办公用品费发票为虚假发票,故要求戈*返还已报销的该笔办公用品费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合**公司提交了日常报销审批单、汽油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250xxxx的《北京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发票查询结果截屏。日常报销审批单显示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戈*按月向合**公司申请报销加油费、办公用品费等费用,并附上相应的汽油费发票和办公用品费发票等,其中2014年1月至4月报销汽油费共计18096元、2014年5月至9月报销汽油费共计10305元、2014年8月27日以发票号码为0250xxxx的《北京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报销办公用品费200元,上述各月的日常报销审批单上均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的签字审批。发票查询结果截屏显示发票号码为0250xxxx的《北京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为假发票。对此,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汽油费及办公用品费都是实际发生并经过合**公司报销审批的,且办公用品费发票系商家出具,其无法核实真伪。

合**公司以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戈*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已报销的汽油费及办公用品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合**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合**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卡对账单、简历、(2015)海民初字第695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日常报销审批单、汽油费票据、通用手工发票、发票查询结果截屏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双方上一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公司提出的戈军提供虚假学历欺诈该公司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终审判决驳回合**公司的上诉、维持支付戈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一审结果。因此,合**公司在本案中仍以戈军提供虚假学历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基于劳动合同无效要求戈军返还在职期间相应工资的诉讼请求,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复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戈*按月向合**公司提交日常报销审批单,申请报销加油费、办公用品费等费用,并附上相应的汽油费发票和办公用品费发票等。每月的日常报销审批单上均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的签字,可见各项日常费用报销是经过合**公司审批同意的。合**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提出与戈*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对各月的日常费用报销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合**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戈*存在虚报加油费、故意以虚假票据报销办公用品费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合**公司要求戈*返还已报销的汽油费、办公用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合**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合**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日常报销审批单上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就认定戈*的费用报销情况无虚假,从而不予支持合**公司返还已报销汽油费、办公用品费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过于草率,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有误。合**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而上一案件“判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系给付之诉,两次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完全不一致,不属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答辩称:关于学历问题,公司招收戈*的时候没有学历要求;每次戈*报销都是经过公司财务和总经理审批后才报销的,如果没有审批报销是不可能的;关于车辆问题,车不用的时候是停放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家里,戈*不用的时候别人也会用车,但是加油和报销油费都由戈*负责;公司辞退戈*的理由是由于工作地址变更,并不是学历问题。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合**公司提出的戈军提供虚假学历欺诈该公司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确认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现合**公司仍以戈军提供虚假学历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戈*按月向合**公司提交日常报销审批单,申请报销加油费、办公用品费等费用,并附上相应的汽油费发票和办公用品费发票等。每月的日常报销审批单上均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的签字,可见各项日常费用报销是经过合**公司审批同意的。合**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提出与戈*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对各月的日常费用报销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合**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戈*存在虚报加油费、故意以虚假票据报销办公用品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合**公司要求戈*返还已报销的汽油费、办公用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一科文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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