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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许*诉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亚*、被告马*、被告蒋鸣和、被告武**、被告徐**、被告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许*送达《北京**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1766050元,逾期交纳按撤诉处理。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诉讼费复核申请书,以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为由,申请本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7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许*的申请进行复核后,于2015年6月3日告知许*,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故许*应按照《北京**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确定的数额,于2015年6月3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诉处理。

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由确认被告北京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亚*、被告马*、被告蒋鸣和、被告武**、被告徐**、被告唐**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及《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林亚*、被告马*、被告蒋鸣和、被告武**、被告徐**、被告唐**将名下的北京敏**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北京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同时,许*请求本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预收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告知许*,撤销之诉亦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许*至今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许*请求确认《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及《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属确认合同效力类纠纷案件,应以案件涉及协议的标的总额为基础收取案件受理费。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撤销基于合同而发生的股权转让,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撤销合同之诉,仍应以涉案合同的标的总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许*收到本院交费通知后,逾期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许*撤回起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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