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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油**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群、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航油公司、劳群、马**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航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其1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期间周利率0.75%。根据合同约定,若逾期不还,逾期一日支付2‰的违约金,且承担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劳*、马**为中油航公司的保证人。现因中油航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息),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3、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油公司、劳群、马**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关于利息希望能与原告进行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张**与中**公司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中油航为经营向张**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超过借款期限后,周*为0.75%,中**公司应按月先行支付利息,并于15日前向张**支付利息。中**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费用,中**公司按违约款项(逾期支付金额或其他违约金额)每日2‰向张**支付违约金,应承担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劳*、马**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日,张**向中**公司指定账户内汇入了100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公司向张**借款,劳*、马**向张**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故张**要求中**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要求中油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张**要求中**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劳*、马**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中油航的债务向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中**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油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一千万元;

二、被告中油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及违约金(以一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劳群、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中油航**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中油航**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有限公司、劳群、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三千六百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一千八百元,被告劳*、马**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并有权在承担了诉讼费交纳义务后向被告**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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