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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广州**限公司与董**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南方人才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方人才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在一审中诉称:董**就与威**司、南**中心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董**对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董**与南**中心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中心支付董**停工留薪期工资12220元;3.南**中心支付董**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工资60000元;4.南**中心支付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5.南**中心支付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6.南**中心支付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7.南**中心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8.南**中心支付因在广州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共计1267元;9.南**中心支付在广州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医疗费87元;10.威**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11.南**中心为董**转移社会保险关系;12.南**中心向董**给付工伤证。

一审被告辩称

威**司在一审中辩称:董**与南**中心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因董**未到用人单位南**中心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故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需董**与南**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后才予以确认支付。而董**系主动提出离职,故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威**司在一审中诉称:威**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威**司无需支付董**:1.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

董**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威**司诉讼请求。

南方人才中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与南方人才中心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威**司工作,南方人才中心在广州为董**缴纳了工伤保险。董**于2012年2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董**经广州市**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处显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等级)十级,医疗期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

一审庭审中,董**主张南方人才中心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南方人才中心不给其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威**司主张董**应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要的资料提供给南方人才中心,才能进行办理。另董**主张其工伤证在南方人才中心处留存。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威**司提交工伤待遇审核表,该表在待遇项目及金额一栏显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072.2元;董**对工伤保险审核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工资,董**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威**司主张董**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46.017元。威**司就其主张提交其所统计的工资明细,该明细无董**签名,并显示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2月董**受工伤之前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104.49元、4010.43元、4001.19元、3284.52元、4621.55元、3442.16元、3465.5元、3483.65元。董**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董**主张其因去广州市看病而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火车票及出租车票据;威**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董**主张因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但尚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未予支付,故其以两单位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拖欠工资等,于2013年9月23日向南方人才中心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董**就其主张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查询单,其中签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9月24日被签收。威**司对上述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均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收到。

2013年9月23日,董**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01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董**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与南方人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南方人才中心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20元;3.南方人才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4.南方人才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5.南方人才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6.南方人才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7.南方人才中心持有关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于审核后5日内按照核准数额支付给董**;8.威**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9.南方人才中心为董**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10.驳回董**的其他仲裁请求。董**及威**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南方人才中心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南方人才中心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董**于2013年9月23日向南方人才中心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董**的工资标准,威**司及南方人才中心均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且威**司所提交的工资明细所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亦与董**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相近,故一审法院对董**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因南方人才中心未到庭就其已为董**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进行举证,且综合考虑威**司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南方人才中心尚未为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因威**司所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显示董**的医疗期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且董**认可单位已支付其此期间工资3780元,故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2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董**自2012年6月1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再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6月18日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显示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072.2元,故南方人才中心应支付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72.2元。南方人才中心系在广州为董**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根据当地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故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支付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所主张的医疗费,其已提交医疗费票据,且威**司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持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并按核定后数额支付给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所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两单位尚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予支付,故董**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另因威**司系董**的用工单位,故威**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仲裁裁决南方人才中心为董**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虽要求南方人才中心返还工伤证,但因南方人才中心需持董**的工伤证方可为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院对董**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中心与董**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220元;三、南**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72.2元;四、南**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五、南**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六、南**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董**的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在审核后5日内按照核准的数额支付给董**;七、威**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南**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董**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九、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威**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并进行改判,将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改判为9526.67元,将第四项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改判为1330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改判为不支付。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计算金额错误,董**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6.67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应由社保基金支付;3.董**以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董**发生工伤后即停止上班,威**司直至2013年9月才知道工伤鉴定结论,在威**司不知其停工留薪期具体期限的情况下,仍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威**司并未恶意拖欠,董**也并未与威**司沟通工资问题。

董**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威**司上诉请求,其答辩如下:1.董**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是双方约定的,而且已经生效裁决书认定;2.由于南方人才中心并未为董**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该款项应由南方人才中心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南方人才中心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威**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董**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威**司促销员工资列表,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董**工资情况。董**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两份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2.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情况综合予以确定。

董**、南**中心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董**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威**司是否应支付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

关于董**工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威**司主张,董**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6.67元,为此,其提供了董**工资明细,但该工资情况并未得到劳动者的签字或其他方式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董**的主张并未不当,威**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南方人才中心未为董**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南方人才中心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用人单位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董**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南方人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威**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董**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威*(广州**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广州**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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