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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有限公司与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科文公司)与被告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一科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合**公司诉称,戈*于2013年7月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总经理司机一职,月工资标准4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以戈*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编造简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戈*承担。

被告辩称

戈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戈*于2013年7月5日入职**文公司,担任总经理司机。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乙方个人信息载明戈*的学历为大专,同时约定《基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作为该劳动合同附件。合一科**司通过打卡向戈*支付工资,工资卡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3393.3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实发工资每月均为3605.73元。合一科**司为戈*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每月分别为411元和480元。

关于工资标准。仲裁庭审笔录载明,仲裁时戈*主张每月工资固定为4500元;合**公司则主张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另有绩效补助为500元,但绩效补助不固定。本案庭审中,合**公司坚持上述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未提交相应绩效补助发放记录予以证明。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载明,仲裁时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30日合一科**司法定代表人许*口头提出与戈*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解除原因各持一词:戈*主张是合一科**司“过了十一准备搬家,距离远了不方便了,就让我不用来上班了”,并提交《离职证明》予以证明。《离职证明》显示是2014年10月14日合一科**司向戈*出具的,内容载明“因工作地址变更,经本人主管与行政部门协商一致,已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完辞退手续,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合一科**司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是戈*“提供虚假学历,并编造简历,该行为严重违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庭审中,合一科**司坚持上述主张的解除原因,并提交简历、《戈*同志学历情况说明》及《基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予以证明。简历显示戈*的教育经历为昌平党校的企业管理大专学历。《戈*同志学历情况说明》显示是2014年12月5日中共**党校出具,内容是该校“学籍档案中无戈*同志学籍信息,查无此人”。《基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二十九规定员工伪造个人学历或学位、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及个人资料者,公司可随时与其解聘并终止劳动关系。

戈*以要求合一科**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合一科**司向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二、驳回戈*的其他申请请求。合一科**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向戈*送达开庭传票,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卡对账单、《离职证明》、《基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简历、《戈*同志学历情况说明》、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卡对账单显示戈军每月实发工资固定为3605.73元,加上每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411元和480元,与戈军主张每月工资固定为4500元相吻合,故本院确认戈军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

双方均认可是合**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公司是以何种原因提出解除及该解除原因能否成立。首先,合**公司主张提出解除的原因是戈*入职时学历造假,但其于2014年10月14日向戈*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解除原因是工作地址变更,而非其主张的上述解除原因;同时其提交的《戈*同志学历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明显晚于《离职证明》,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解除原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离职证明》所载内容,本院采信戈*主张的工作地址变更的解除原因。其次,合**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戈*工作地址变更的客观事实,且工作地址变更并不属于合**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合**公司的解除原因不能成立。综上,合**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元。

如果北京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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