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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沃**有限公司与王**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与被告王**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沃**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安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沃**司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与案外人陈**各出资25万元,设立了沃**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同年8月19日,被告王**与陈**决议各增加注册资本475万元,将沃**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同日,被告王**与陈**将各自认缴的出资475万元汇入沃**司验资的临时账户,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据此变更了沃**司的注册资本,即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沃**司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被告王**和陈**于2013年8月23日将交付沃**司的950万元注册资本转出,其行为事实上属于抽逃注册资本,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故沃**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履行增资义务,向沃**司缴付注册资本47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缴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不同意沃**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已经不是沃**司的股东,被告王**已经无法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陈**与沃**司现法定代表人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名下的100%股权转让给王**,在王**支付70万元转让款后,即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现沃**司的股东为王**个人独资,被告王**已经不是股东,而股东出资纠纷只能就现有股东提起诉讼,因此,沃**司的诉讼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沃**司成立之初王**即参与、负责公司经营,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对沃**司经营状况及公司增资的实际情况是参与、了解并知情的,因此在王**认可被告王**实际投资320万元的前提下,以被告王**的投资本钱受让了沃**司的全部股权。另,王**以实际控制的沃**司起诉被告王**的真正原因是想违约拒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表面上是沃**司与原股东的纠纷,实际上是现股东与原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三、即便被告王**在作为股东期间有虚假增资的情况,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仅是由工商机关责令公司改正,即通过股东会的形式要求沃**司降低注册资本或补足出资,如果没有改正,仅对沃**司进行行政处罚,不涉及到原股东或现股东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沃**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为被告王**和陈**,各认缴出资25万元。2013年8月19日,沃**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沃**司增加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增资的950万元由股东陈**认缴出资475万元,股东被告王**认缴出资475万元。同日,被告王**和陈**向沃**司各缴纳出资475万元,共计950万元,并取得验资报告。2013年8月20日,沃**司的章程显示股东陈**出资数额500万元,被告王**出资数额500万元。同日,沃**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进行变更,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和陈**将950万元增资款从沃**司转出。现沃**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

另查一,2014年9月16日,沃**司内部章程载明:公司工商备案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是办照公司代为垫付的,公司实际启动资金为300万元,是公司向被告王**个人借款注入的,同时股东约定此笔借款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的前提下,逐步还清,每年还款20%,最迟不超过5年,当还款额达到100万元时,法人改为王**,当还款额达到200万元时,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份额比例改为陈**占51%,王**占49%。

另查二,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和陈**将持有的沃**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王**,股权转让价款为3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沃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内部章程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其认缴的出资额。被告王**作为沃**司的原始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被告王**于2013年8月19日缴纳475万元出资后,于2013年8月23日将该出资抽逃,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理应补足出资并赔偿沃**司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王**辩称已经将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有**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有**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仍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出资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被告王**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沃**司要求被告王**履行出资义务,向沃**司缴付注册资本47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缴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沃德亿堡国**限公司缴纳出资四百七十五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沃**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四百七十五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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