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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力人人(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聚力人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70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良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良物公司与聚**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珍品时尚课堂”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聚**司为良物公司拍摄10集宣传片;2015年5月良物公司与聚**司签订《“珍品时尚课堂”海外特别版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海外合同》”),约定在主合同基础上增加海外版内容。聚**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情形发生。因此,良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及《海外合同》等。

一审法院向聚**司送达起诉状后,聚**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聚**司与良**司签订的《合同》第11.2条和《海外合同》第11.2条均约定:“对于因本合同的解释及执行而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或协商未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诉讼。”(甲方即为良**司)本案中,良**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奥林匹克中心东看台南侧三层。由此可知,良**司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通州区,而是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良**司与聚**司约定由良**司住所地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因良**司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在北京市通州区亦有办公场所,虽良**司与聚**司签订的合同中留存的良**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的办公地点为良**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聚**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聚**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聚**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聚**司与良**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案件的受诉法院为甲方(即良**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良**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018室,但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奥林匹克中心东看台南侧三层,根据聚**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良**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租用面积明显大于北京市通州区注册地,在一审中良**司亦承认其公司会议的召开及客户的接待均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办事机构进行,且良**司的官方网站及百度查询均表明良**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当由良**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聚**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良物公司对聚**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良物公司系依据其与聚**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与聚**司、胡兵影视文化(上海)工作室签订的《海外合同》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合同》及《海外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良物公司(甲方)与聚**司(乙方)签订的《合同》第11.2条约定:“对于因本合同的解释及执行而产生之争议,应首先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或协商未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之甲方良物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因此《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良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良物公司(甲方)与聚**司(乙方)、胡*影视文化(上海)工作室(丙方)签订的《海外合同》第11.2条约定:“对于因本合同的解释及执行而产生之争议,应首先由三方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或协商未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诉讼。”《海外合同》之甲方良物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因此《海外合同》签约方约定争议由良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本案应由良物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良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且北京市通**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北京良**有限公司是我园区引进的重点企业,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018室,现已在园区实地办公”,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良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应当认定良物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018室为良物公司的住所地,即良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综上,良物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良物公司按约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聚**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聚力人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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