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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请执行江苏泰州农**司科创园支行、泰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江苏泰州农**司科**支行(以下简称科**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科**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科创园支行异议称,1、赵**与赵**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赵**将中国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贸仲)作出(2013)中**京裁字第059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赵**,并于同月21日通知了我行,至此我行与赵**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已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和资格,你院仍依据赵**的执行申请要求我行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2、赵**取得债权后,无权以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3、赵**与赵**通过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撤销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撤销合同的效力,赵**仍是新的债权人。综上,赵**因债权转让已丧失申请执行人资格,受让人赵**又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故本案应撤销执行行为,终结执行程序。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辩称,执行中我向你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变更赵**为申请执行人,你院认为变更赵**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许可的通知。此后,我与赵**重新签订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我是本案唯一适格的申请执行人,科**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已不存在,请求裁定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赵**与金**司、科**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国贸仲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裁决:1、金**司向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金**司向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全部偿还之日前产生的利息,适用的年利率24.4%,自2011年5月1日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金**司和科**支行连带向赵**支付本案律师费用20万元;4、科**支行就前述1、2裁决项下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赵**的其它仲裁请求;6、本案仲裁费284531元,由金**司和科**支行连带承担。此后,因金**司、科**支行未履行,赵**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4年10月10日,赵**与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赵**将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赵**,并于同月21日通知了科创园支行。同月20日,赵**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赵**的上述申请作出不予许可的执行通知。

科**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以赵**已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和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8日,在听证过程中,赵**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赵**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执行获得的全部款项仍归赵**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赵**与赵**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国贸仲0598号裁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赵**,后赵**与赵**又签订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国贸仲裁决书执行获得的全部款项仍归赵**所有。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赵**仍是国贸0598号仲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人,为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其向本院申请执行,应当依法予以执行。科创园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泰州农**司科创园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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