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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履责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6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马**认为北京**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教委)在信访工作过程中没有在60日内办结,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马**起诉请求确认海**教委在履行接访职责过程中,未按《信访条例》具体要求在60日内办结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马**的起诉。马**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解决行政争议、纠纷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规定了相关的程序;行政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应通过行政机关的信访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马**认为海**教委在信访工作过程中没有在60日内办结,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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