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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刘*1,2013年11月14日,我与刘*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在山东省民政厅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子女刘*1由刘*直接抚养,我每月承担刘*1的抚养费1000元至18岁。离婚协议生效后,刘*将刘*1交给其年迈的母亲抚养,我认为刘*没有按照协议抚养刘*1,违背了离婚协议的规定,同时刘*1年仅6周岁需要父教母爱,年迈的老人无力抚养幼小的孩子,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在孩子的父母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孩子父母双方都不得将这一法定义务擅自交由他人履行。同时,幼年子女随有抚养能力的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要求:1、婚生女刘*1变更由我抚养;2、刘*每月支付刘*1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刘*负担。刘*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的母亲自孩子六个月起一直在照顾孩子,包括我和杨*婚姻存续期间也一样,孩子对我母亲感情也很深,我并不是不抚养孩子,孩子自上小学一年级起一直是我在接送,现在我每天中午都回来陪伴孩子,而且孩子是非京籍,上学的事情也是我在办理,我和孩子同学的家长也建立了不错的关系,我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在我的时间比较充裕,可以更好的陪伴孩子,杨*主张孩子和杨*生活有利不属实,杨*每周休息一天,其工作性质决定其在节假日更忙,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我认为我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更有利,故不同意将抚养权变更给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刘*与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刘*1由刘*直接抚养,杨*现主张刘*将刘*1交由刘*母亲抚养,且刘*1随其生活有利于身心健康,故申请变更抚养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杨*认可其与刘*离婚前刘*1就由刘*母亲帮忙照顾,且离婚后杨*和刘*、刘*母亲、刘*1共同生活,杨*完全可以对刘*1尽其作为母亲的抚养教育义务,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协商刘*1由刘*抚养至今,刘*1已经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及生活模式,如没有法定情况,为有利刘*1的成长教育及身心健康,其生活模式不宜随便改变;另外,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孩子祖父母帮忙照顾子女是两个概念,目前中国双职工家庭的生活状态,绝大多数是双方父母如果能够帮忙照顾子女且愿意帮忙照顾的情况下,孩子多是由双方父母帮忙照顾,但这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两个概念,二者不是矛盾的,是相辅相成的,综上所述,对杨*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足,且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刘*将面临无房居住的情况,且其经济收入能力受质疑,根据刘*提供的纳税证明,其每月工资不足四千元。另,离婚前祖父母对孩子的照顾不应作为确定孩子抚养归属的先决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1由杨*抚养。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刘**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刘**。2013年11月14日,刘*和杨*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婚生女刘**由男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女方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1000元,至18周岁。双方于同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在原审庭审中,杨*主张其有固定工作,是大厅经理,有稳定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早上九点上班,五点下班,每周休息一天,而且孩子尚幼,和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其为孩子可以不再婚,刘*如果再婚对孩子不好,双方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是假离婚;认可其现在和刘*及刘*母亲、婚生女刘*1共同居住在北京市×××37号楼2单元302室;其和刘*因上述房产有争议在诉讼中,尚未结案;其父母已经去世,仅有一姐已婚在山东居住;刘*1在离婚前由刘*母亲照顾的时间比较多;其在离婚前后的居住情况、收入情况均没有变化。刘*主张其离婚前是公司股东,没有稳定收入,现在已将公司承包给别人,其在其他公司任职,有稳定的收入,且有时间照顾孩子。

在本院审理中,杨*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刘**工作单位,其在原审提交的收入证明虚假,根据刘*的纳税金额只能反推出其月收入4000元,且刘*暴虐、不宽忍的性格对杨**的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对此,刘*称行政处罚确有此事,系其与杨*发生纷争而起。不清楚为何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刘**工作单位,离婚时所有债务均由刘*承担,如果每月收入4000元,肯定无法承担房子抵押贷款、车贷等债务。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离婚证、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刘*离婚时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刘*1由刘*直接抚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杨*主张变更刘*1由其抚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存在不适合继续抚养刘*1之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跟本案具体情况驳回杨*之诉请,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中,杨*坚持上诉请求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刘*不适合抚养刘*1且对刘*1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考量事发经过、事件后果及处罚结果等具体因素,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刘*与刘*1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综合考虑杨*、刘*所签离婚协议,二人及刘*1工作、学习、生活情况,杨*要求变更刘*1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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