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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问有限公司与刘**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杨*,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入职原告处工作,并被派至被告东风捷富凯**司北京仓工作。2014年2月7日,刘**因为2014年2月6日的违纪早退与东风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谩骂殴打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原告本可以根据刘**入职原告处时签订的违约责任承诺书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但原告本着对刘**的人文关怀决定对其进行转岗培训及另行安置。后原告通过电话通知刘**同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刘**发送了《退回安置限期报到通知书》,但直至2014年3月6日,刘**也未至报到地址处报到,故原告根据该通知书中已经告知刘**的内容“超过报到日期3日仍未报到视为连续旷工三日,按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处理,并向刘**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与刘**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刘**的过错,故原告不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原告认可京通劳仲字(2014)第183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2、3、4项,同意支付刘**2014年1月1日至2月7日期间的工资4224.56元以及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58.66元,不同意其他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同意京通劳仲字(2014)第1833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叉车司机,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政府南500米航岗2路民航快递大楼,月均工资3975元。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后被告刘**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5元;2、2014年1月1日至2月7日期间工资4224.56元;3、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58.66元。仲裁委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1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5元;2、原告支付被告刘**2014年1月1日至2月7日期间工资4224.56元;3、原告支付被告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58.66元;4、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裁决作出后,被告刘**以及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认可该裁决结果的第2、3、4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刘**主张其于2014年3月6日被原告违法辞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刘**与客户公司即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领导发生冲突,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对刘**进行重新安置,但刘**超过报到日期3日仍未报到,该公司视其连续旷工,故于2014年3月6日,按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刘**解除了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事情经过、退回安置限期报到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报到通知书中载明刘**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报道,但该通知书在3月6日才签收,刘**根本无法做到在该期限内报道,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报到的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与报到通知书中内容不一致,且载明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被告刘**无法报到即被原告违法辞退。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向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183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东风捷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刘**2014年1月1日至2月7日期间的工资4224.56元以及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58.6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同时具备制度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超过2014年3月3日的期限3天未报到,视为旷工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退回安置限期报到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对于报到期限的要求前后不一致,且被告刘**于2014年3月6日刚刚收到《退回安置限期报到通知书》,亦不可能在2014年3月3日报到,故原告通知被告刘**在2014年3月6日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泰**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二、原告北京泰**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七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六分;

三、原告北京泰**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六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泰**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泰**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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