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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有限公司与信达新兴**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新兴财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富资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6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汇**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4日,信达**公司与江**行**西三环支行(以下简称江**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京委托字第58号”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信达**公司委托江**行向汇**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2亿元。同日,我公司与江**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京委借字第58号”《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江**行接受信达**公司的委托,依约向汇**产公司发放了上述委托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向信达**公司及江**行提出展期申请,要求延期13天办理还款,获得准许后,我公司、信达**公司与江**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京委借字第58号—Y”《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三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7月24日江**行在办理展期录入银行系统过程中,信达**公司临时改变主意,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提供符合录入条件的必要文件:董事会一致同意我公司贷款展期的决议书、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我公司贷款展期的决议书,并在办理展期录入银行系统的过程中,擅自发布我公司贷款逾期公告。由于信达**公司上述恶意行为,导致江**行系统展期录入工作失败,直接造成我公司在银行系统内形成贷款逾期的不良记录并进入黑名单,给我公司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首先,我公司出现不良信息记录信用受损,导致所有的金融机构不再向我公司发放借款,已经获批或即将获批的银行借款全部停止;其次,我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全部债权人的借款本息并形成巨额违约损失;再次,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我公司的工程全部停顿,无法按期向业主交房,形成巨大社会不稳定因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达**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利息罚息1195886.25元;返还我公司交付给信达**公司的三个月委贷费人民币74925元;判决信达**公司协助我公司办理恢复汇**产公司银行信用记录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信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信达**公司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约定的北**委员会就本案涉及的争议进行仲裁,并申请驳回汇**产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江**行通过订立《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由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所确定,三方所欲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系对原《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因未经江**行加盖印章而未生效,因此引发的纠纷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与《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设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具有同一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汇**产公司应当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汇**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汇**产公司不服,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管辖约定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信达财富资产公司同意原裁定,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信达**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江**行订立有《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汇**产公司与江**行订立有《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同意由北**委员会仲裁”。信达**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汇**产公司共同订立了《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委托协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将作为受托人和贷款人的江**行列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江**行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

另查,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等。虽然在上述协议(合同)中签订协议的主体不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而在《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同意由北**委员会仲裁。该项约定对汇**产公司和信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即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北**委员会仲裁解决。汇**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说理部分充分,引用法律、释*法律具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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