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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普若泰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普若泰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总经理以粗暴的态度骂我“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滚蛋”,我于下午5点离开公司。我被骂后感到头晕,一直在家休息,于12月5日接到公司的除名通知书。期间我接到短信、电话,限期回到公司,我回复要求先发放工资、集体出差应得补贴,之后一直不发放这项劳动报酬,直到2013年12月17日发放。因此,我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9月期间清明节、中秋节加班费1206.8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1天休息日加班费8448.2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827.58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无故旷工,我公司是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服务与设备维修工作,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2013年10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告诉其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走,故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再去上班,2013年12月4日收到公司以旷工为由的《解除劳动关系除名通知书》。被告主张2013年12月4日之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联系原告要求其上班未果,故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电话录音、短信、《员工手册》、《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手续办理一栏显示:应办手续和应领物品:员工手册,入职者签名:王**)。原告否认《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录音、短信、《员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

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其出差,在出差期间其自行统计存在休息日加班共计21日,法定假日加班2天,并出示了出差单、维修单、自行统计的出差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有涉及出差内容、未显示有被安排加班的相关记录。被告否认曾安排原告在出差期间加班,对该证据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主张其应享受15天年休假,并出示了社保机构的明细单(显示累计缴纳养老保险时间为20年5个月)。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014年,原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1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183.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离开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未出勤,也未提供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在出差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情况,但其出示的证据中仅能显示有出差的工作的部分情况,无法证实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其要求2012年5月之前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之后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出示的社保机构明细单显示其养老保险累计年限已达20年,原告已经达到享受每年15天的休假条件,被告应按原告提供劳动时间核算后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普若泰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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