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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认为被上诉人北京**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9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规定了相关的程序;行政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应通过行政机关的信访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杨*向海**教委反映其子女入学的问题,属于向行政机关进行信访的行为,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杨*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称:一、上诉人递交的不是信访材料,而是行政复议材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由于上诉人“反映其子女入学问题”判断是信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未采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伪造证据及虚假证明材料给予制裁。原审法院用裁定形式而非判决形式不妥。原审庭审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未出庭,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剥夺了上诉人查阅、修改庭审笔录的权利,剥夺了主张证据盖章的权利,加重了上诉人举证责任并采用诱导性询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教委辩称,针对上诉人申请,已按照信访途径予以答复。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海**教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系海**教委。“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中**中学不予录取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依法重新分配中学。3、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先安排孩子入校读书,再办手续。4、要求看到“纯初中校,市级三好学生不存在享受直升的待遇。”的政策原文。其中“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请求”中的“行政复议”字样被涂抹,抬头手写“海**教委:”。后,海**教委办公室作出《关于杨女士信访问题的答复》,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中招政策,中**中学分校是纯初中校,本校没有高中。根据学校的情况说明,学校在布置学生填报志愿时在家长会上明确说明学校系纯初中校,市级三好生不存在享受直升的待遇。学校、中招办与家长进行了沟通,并解释了相关政策。”后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海**教委履行法定职责,对杨*的申请予以明确处理并限期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申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申请亦已按照信访事项处理。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杨*向海**教委反映其子女入学的问题,属于向行政机关进行信访的行为,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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