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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富**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富**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陈**于2003年3月20日从富**公司购车,并向中**银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贷款总额119700元,富**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陈**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富**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以富**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08年3月25日陈**自动结清中**银行的全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银行出具相关说明,后欲与富**公司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发现无法联系到富**公司。现陈**诉至法院,要求富**公司协助陈**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富**公司原名称北京君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3月20日,陈**自君**公司购买大众捷达轿车一辆,并自中**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119700元。君**公司为陈**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陈**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君**公司提供反担保,于2003年4月11日办理了以君**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

2008年3月25日,陈**还清其在中**银行的汽车贷款。至今,富**公司一直未能配合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陈**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富**公司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陈**已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富**公司也未因陈**拖欠银行贷款而向商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陈**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富**公司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因陈**与富**公司就车辆抵押事宜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在富**公司的抵押权消灭后,富**公司负有配合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陈**要求富**公司协助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富**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富**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吕**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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