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时**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重庆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道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三**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分公司)、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重**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福建**分公司、福**建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时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以(2014)渝一中法仲执字第39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福建**分公司、福**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分公司、福**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1、关键证据《协议书》的第一页系伪造。认为时道公司与重庆市**限公司(下简称瑞**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伪造的;2、重**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即认为仲裁委员会在该案裁决中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仲裁违反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认为时道公司曾因同一事项、同一理由申请仲裁,请求福建**分公司、福**建与瑞**公司对265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该仲裁过程中,时道公司撤回了对福建**分公司、福**建的仲裁请求,只要求珂**司依法承担给付责任,重**委员会作出的(2012)渝仲字第100号裁决书基于时道公司的这一请求,裁决珂**司承担2652万元的全部给付义务。时道公司的撤回申请,应当视为对福建**分公司、福**建债权的放弃。现时道公司基于同一事项、同一理由再次提出仲裁,请求福建**分公司、福**建承担2652万元的给付义务,且仲裁委员会基于同一事项裁决福建**分公司、福**建承担同一债务,显然违反一裁终局。

福建**分公司补充意见称,即使(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书合法,但在执行该裁决书时,应减去时道公司依据其与瑞**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之价款10000033元及利息,理由是房屋已登记在时道公司名下,但时道公司并未付款,即时道公司该部分债权已实现。其举示了时道公司与瑞**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产交易所业务受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津国土房管(2010)预字第005号)、相关发票等证据。

答辩情况

时道公司答辩意见称,福建**分公司、福**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理由:1、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2、二被执行人共同提出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其此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致,而其向本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此情况下二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应被支持;3、福建**分公司提出的补充意见,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且系实体问题,只能通过另案诉讼或仲裁解决;4、时道公司虽与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仅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且瑞**公司已不可能向时道公司交付房屋,时道公司也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债权并未得到实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福建**分公司、福**建向本院申请撤销重**委员会作出的(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对福建**分公司、福**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三项理由予以充分评述,并认定:1、《协议书》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2、仲裁委员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3、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福建**分公司、福**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福建**分公司、福**建向本院申请撤销重**委员会作出的(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书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三点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执行人福建**分公司提出的时道公司已实现部分债权,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福建三**重庆分公司、福建**限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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