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系姐妹关系,2007年11月5日赵**因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将其自有的89号院19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售卖给我,房价58万元。双方约定:我在2008年1月31日前付齐房款,赵**在5年内办清房屋贷款和与开发商的证照手续。我于2008年2月5日付清房款并开始居住至今,2013年11月我得知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我要求她给我过户,但她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将诉争房产89号院19号楼1单元101房屋过户给我;2.诉讼费、公告费赵**、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购房协议不是我签的字。我只是出具了收款条。诉争房产确实位于89号院19号楼1单元101号。我说过把房子卖给赵**,但是是有条件的。2000年,赵**买了父母的房子,所以父母居无定所,我就买了这个房子付了首付让父母住。所以和赵**说好,让我父母住这,我可以把房子卖给赵**。但是过了半年,赵**就让我父母搬走。我说我原价卖给赵**,就是为了父母住,否则不可能卖。过了不久,我父亲病重过世。去世第三天,我就宣布收回这个房子,当时母亲还在世。我签了一个收款条,就在诉争房产里面签的。当时是写了一个,收到房款,我大概5年才能拿到房产证,具体怎么写的记不清了。收款条上是58万应该。赵**把钱给我了。但是我没签过协议,不是我签的。我不同意赵**诉求。

张*农辩称:2003年3月我和爱人离婚,2005年底复婚。房屋首付是离婚后赵**出的,贷款是赵**贷的,复婚后她还贷款的事我也知道,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我没见过这个协议,协议是假的。买房是为了我爱人的父母买的,58万卖给赵**就是附加条件的,要孝敬老人,让老人住这。我不同意赵**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15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7月14日复婚。2008年1月22日,出卖人北京南**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赵**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赵**购买位于二期工程A10号住宅楼1层1单元101房屋,总价款484183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2008年3月7日,借款人赵**与贷款人北**份有限公司王*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

2010年3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赵**,房屋坐落于89号院19号楼1单元101。双方均认可二期工程A10号住宅楼1层1单元101房屋即为89号院19号楼1单元101房屋。

2007年11月5日,甲方赵**与乙方赵**签订《购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拥有的二期工程A10号住宅楼1层1单元101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款人民币58万元,房产证过户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协助。甲方与房地产合同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但必须在五年内全部结清,与房地产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乙方分期付款但必须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现金付款,甲方开出收款收据。交接时间2008年2月5日。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持一份。

庭审中,赵**主张之所以2008年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因为其交完最后一笔房款后才签订正式的合同,最初该房屋是小产权,后来变为大产权,总价款484183元。当初只签订了一份几页的合同,后来签订正式合同时已经交回,其于2004年交纳首付款,2008年还清贷款。张**称不清楚贷款的具体情况。赵**认可该房屋首付款于2004年交纳,认可该房屋由赵**购买,并表示只要求赵**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提交购房协议二份,均存在打印内容及手写内容,甲方、乙方签名均为手写。该二份协议打印部分内容相同,手写部分均位于协议左下方,一份手写内容为:房款已收到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赵**,2008.2.5。一份手写内容为房款已收到伍拾捌元正。赵**,2008.2.5。赵**主张二份协议的手写内容均为赵**本人书写,58万元购房款已经给付,赵**不认可,称其收到58万元,但只出具过收款条,从未签订过协议。张**提交亚新**公司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主张其与赵**协议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生活。赵**表示认可,赵**不认可。

另查:89号院19号楼1单元101房屋已经交付赵**,赵**家庭名下拥有一套住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赵**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二份购房协议中四个“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购房协议中四个“赵**”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的赵**的签名笔(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费7200元由赵**预交。

诉讼过程中,经赵**申请,法院对赵**名下89号院19号楼1单元101房屋进行保全。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借款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查询结果、购房协议、委托付款授权书、购房核验查询结果、北京**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赵**与赵**签订的《购房协议》,赵**虽不认可,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上签名系赵**本人所签,故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与赵**于2004年3月15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7月14日复婚,而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3月19日下发,系在双方离婚期间取得。现赵**认可收到58万元购房款,表明赵**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且诉争房屋已交付赵**,协议约定的五年期限亦已届至,赵**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对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张**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办理89号院19号楼1单元101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张**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磋商买卖房屋的行为系以让父母永久居住为条件,原审事实没有查清;鉴定意见与事实真相不符,赵**未在打印的合同上签字;诉争房屋成交价格与市场价差距甚大,明显过低,是赵**趁赵**生意周转资金紧缺的情况下,违背赵**本意趁人之危、强买强卖,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原则、自愿原则;诉争房屋为我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系二人用经营公司所得的共有收入购买,张**不同意卖房。赵**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张**主张赵**与赵**磋商诉争房屋买卖是以父母永久居住为条件,就此项主张赵**、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赵**对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主张难以支持。针对“购房协议中四个‘赵**’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的赵**的签名笔(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虽赵**、张**予以否认,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赵**、张**主张赵**未签订涉诉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张**主张涉诉合同系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并且显示公平,但其二人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在双方离婚期间取得,现张**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与赵**共同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上诉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现,赵**已经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其主张赵**应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60元,鉴定费7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72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