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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创包**限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创包**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司之委托代理人曾令到庭参加了诉讼,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天**司诉称:邓**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天**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外贸部主管,月薪7000元。2013年12月27日,邓**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我公司提交了打印的辞职报告,但我公司并不认可邓**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有效性,同时我公司要求邓**继续到公司上班,但截止到今日,邓**仍然未到岗工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不需支付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

被告辩称

邓**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主张邓**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天**司。天**司提交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显示:“根据甲方(即天**司)工作需要,乙方(即邓**)同意从事外贸主管岗位工作。乙方试用期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底薪(含基本岗位工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金)7000元/月”。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天**司主张邓**工作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邓**于2013年12月27日向公司提交打印的辞职报告一份即离开。天**司据此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辞职报告一份,显示:“由于个人原因,现提出辞职,请批准”。该辞职报告未有邓**签字,有天**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天**司认可发放邓**工资至2013年12月27日,主张邓**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要求邓**返岗工作。关于解除,邓**在仲裁时主张2013年12月27日天**司以口头形式将其辞退,未告知原因。

天**司于2013年1月31日成立。

2014年3月7日,邓**以天**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补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4、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264小时的加班费10500元。2014年12月9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071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司支付邓**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500元;二、驳回邓**的其他申请请求。天**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4)第0507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天**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无邓**签字确认,本院对天**司关于邓**提出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邓**在仲裁时主张系天**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天**司虽主张要求邓**返岗工作,但天**司支付邓**工资至2013年12月27日,为邓**缴纳社会保险亦截止到2013年12月份。故本院认定双方均有意终止劳动关系,天**司应支付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创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天创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创包**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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