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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中**司提出、并与贺*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现中**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贺*在原审法院辩称:贺*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3日中**司电话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于2013年1月21日入职中**司,任高级软件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有自2013年1月21日起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贺*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1000元,中**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贺*工资。贺*于2014年4月23日停止工作。

中**司主张由其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公证书、录音为证。一、公证书系中**司对两封电子邮件进行公证,显示2014年4月13日“BinHe(ChinasoftInternational)”发送电子邮件给“x1Yue(Chinasoft)”,邮件内容为“离职协议:贺*同意于2014年4月23日离职,同时做好工作交接,完成已经分配的工作任务,公司保证贺*拿到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全额薪水。x1,麻烦收到后确认下,15日后我过去一周左右班,搞好交接的工作。”2014年4月14日“x1Yue(Chinasoft)”回复电子邮件给“BinHe(ChinasoftInternational)”,将该邮件一并发送及抄送给“x2Zhang(Chinasoft)”、“×××”等人,邮件内容为“MSIT贺*申请离职,最后工作日4月23日,x2,请安排他处理交接工作。”中**司表示“BinHe(ChinasoftInternational)”是贺*,“x1Yue(Chinasoft)”是贺*的部门经理岳x,“×××”是人事经理罗*。对此,贺*认可“BinHe(ChinasoftInternational)”是其工作邮箱,但主张很多人知道密码可以登录该邮箱,否认发送过上述电子邮件。二、录音,中**司表示是2014年4月18日人事经理罗*与“贺*”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中“贺*”认可向x1发送过载有离职协议的电子邮件,但表示这只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双方没有在正式协议上签字,不生效。对此,贺*否认有过这个对话,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经法院释*,贺*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申请司法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此外,贺*主张2014年4月23日中**司电话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贺*以要求中**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中**司与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司不服该仲裁仲裁,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录音、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中**司主张是其提出、并与贺*协商一致解除。贺*主张是中**司单方违法解除。中**司对“BinHe(ChinasoftInternational)”与“x1Yue(Chinasoft)”(岳x)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其一、贺*认可“BinHe(ChinasoftInternational)”是其工作邮箱,但以很多人知道该邮箱密码为由否认发送过上述电子邮件。对此,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妥善设定和保管邮箱密码,以便正常开展日常工作。贺*就该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其二、贺*不认可中**司提交的录音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对录音不申请司法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录音的内容,贺*认可发送过上述电子邮件。综上,法院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2014年4月13日贺*向中**司发送离职协议,同意于2014年4月23日离职,做好工作交接,工资结算至该日;2014年4月14日中**司回复贺*,同意贺*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23日,并安排进行工作交接;可见双方已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鉴此,贺*要求中**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司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贺*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解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诉人诉称

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贺*的证词采纳不清,对中**司提出的证据采信有误,属认定事实不清。对贺*休病假期间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不可信,不是贺*发的,是别人篡改后发的。法官由中**司的录音证据推定邮件证据真实性,从而认定贺*同意离职,推定逻辑有误。判决“劳动合同到2014年4月23日解除”剥夺了贺*休病假和享受医疗保险的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贺*说的是公共工作邮箱,原审法官认为是私人工作邮箱,导致贺*辩论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司继续履行与贺*的劳动合同。

中**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中,贺*提供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邮件两份,用以证明其与公司一直在协商,没有确定解除合同时间。中**司不认可该两份邮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及贺*提供的两份邮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两份邮件虽用以证明双方在进行协商,但却不能证明2014年4月13日的邮件非贺*所发送。根据中**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认定2014年4月13日的邮件系贺*所发送。贺*主张邮件系他人篡改后所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4年4月13日贺*向中**司发送离职协议及2014年4月14日中**司对贺*的回复,能够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鉴此,贺*要求中**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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