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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百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百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沃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梅**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我于2006年2月22日入职百**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我正常上班至2014年3月30日。工作期间我从事钣金工工作,工作环境非常恶劣,工作车间顶棚是钢板,车间里面只有几个摇头的电扇,没有防暑降温措施,也未发放相应的高温补贴。工作期间单位发放的劳保用品洗衣粉、手套均是员工用自己的工时换取,百**公司并未向员工正常发放劳保用品。工作期间每月均有2个双休日加班,百**公司也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百**公司向我支付:1、2008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000元;2、2008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劳保费20000元;3、2008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加班费50000元;4、诉讼费由百**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百**公司辩称,赵**系于2011年4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赵**在单位从事钣金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汽车销售4S标准车间,车间里有相应的降温措施,赵**要求的高温补贴无事实依据。赵**自述单位向其发放过劳保用品,单位无需再支付劳保费用。赵**工作期间确实存在隔周双休日加班一天的情形,平均每月双休日加班两天,但单位也已按照工资标准相应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曾系百**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有效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赵**工作时间工资为1160元/月(与北京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并随该标准同时同额调整)。赵**于2014年2月24日提交辞职报告。

赵**主张其于2006年2月22日入职百**公司,就该主张提交由百**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北京百旺**有限公司员工赵**,身份证号码×××,于2006年2月22日入职本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我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自2014年4月2日起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百**公司认可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赵**于2011年4月1日前系在北京中**服务公司工作,北京中**服务公司与百**公司是有关联关系,故于2011年4月1日将赵**调入百**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方建立劳动关系。百**公司另表示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在公司登记注册前不具备与赵**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赵**主张百**公司应支付高温补贴、劳保费。百**公司主张根据赵**自述也可知悉,赵**的工作系在有必要降温措施的室内工作,赵**无证据证明工作环境已达到符合领取高温补贴标准,故其要求高温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百**公司表示公司与赵**并未约定有劳保费用,且根据赵**自述公司也偶尔会向赵**发放洗衣粉、手套等用品,故赵**再向公司主张劳保费用也无事实依据。

赵**与百**公司双方均认可赵**在职期间存在隔周双休日加班一天,平均每月有2个双休日加班,但就百**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存在争议。百**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条以证明其主张,工资条上显示赵**每月实发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岗位技能工资、加班工资、保密费、奖金、绩效考核等部分组成,每月工资中加班工资一栏均有数额不等的加班费用,工资条下方明确载明“员工签名确认:本人对劳动报酬各项目及其数额核对无误,实发合计中已包含全部加班工资,请公司在本人签名后发放本人劳动报酬”,赵**在每张工资的员工签名一栏均签署姓名及时间。赵**对工资条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工资条中列明的加班工资实为其绩效工时,并非加班工资。

赵**以要求百**公司支付高温补贴、劳保费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5]第1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的申请请求。赵**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35摄氏度的高温天气下,在室外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的,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赵**未能举证证明高温工作时间、4S店厂房的工作环境内室内温度高于33摄氏度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赵**要求百**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赵**也未举证证明曾与百**公司就劳保费用进行约定,故其要求百**公司支付劳保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再因,百**公司出示的工资条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并注明“员工签名确认:本人对劳动报酬各项目及其数额核对无误,实发合计中已包含全部加班工资,请公司在本人签名后发放本人劳动报酬”,赵**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足见赵**系认可公司已向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赵**要求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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