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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韩*、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2014年10月26日11时40分,事发北京市昌平区京藏东辅线百家城处,被告韩*驾驶京N633L8小客车并线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京A62023)撞翻,致使原告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双腕、双踝扭伤、右肩袖损伤、腰外伤等,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6937.35元、误工费139204.5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451.55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2、后续治疗费代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将医疗费增加1404.17元、交通费增加61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变更后诉讼总金额为35629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3.34元,票据在我这里。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是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张**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1409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和无关联用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休息期间收入减少,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主张过高;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明,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是非农业户籍,该项损失金额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韩*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633L8)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东辅线百家城与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庞*在北京市**抢救中心、北京市丰盛**区丰盛医院、中国**望京医院、中**医院、北京**医医院治疗,中**医院诊断为:右侧关节盂后下缘损伤不除外、肱骨头骨髓水肿、右侧肩袖损伤、喙肱韧带损伤不除外等。2015年5月1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庞*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对庞*伤后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外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5年7月庞*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庞*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认可保险公司已赔付其车辆损失16090元。事故发生时,韩*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韩*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系借用张**的,在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韩*为庞*支付医疗费3783元。

根据庞*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4382元(不含定残后的医疗费1483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交通费1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0642元(主张金额)、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1126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庞*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理赔核实单、误工证明、车票、加油费发票;韩*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韩*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韩*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相应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韩*支付。

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通常情况下,伤残评定标志着的受害人的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因此,原告定残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解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未提交有效的保险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定残日前有关医疗费因果关系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未提交家人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和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病假及收入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发放记录(银行工资账户对账单)、工资薪金所得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等方面综合确认,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应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韩*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未提交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庞*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庞*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零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庞*医疗费医疗费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鉴定费四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韩*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原告庞*负担二千零五十二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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