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果文与北京和益行**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7月,北京和益行**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2月底,和益**公司出于对果文的信任,将××路××条10号楼物业项目所收缴的770000元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分批移交给果文暂存保管,并由果文出具一张400000元的收条。此后,和益**公司从果文暂存保管的款项中提取了350000元。2012年12月起,和益**公司多次向果文索要余款,果文陆续退还205000元,尚欠215000元没有退还。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果文无理由占有和益**公司的款项,不予退还,属于不当得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和益**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和益**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果文向和益**公司返还215000元及利息17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果文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果*辩称:和益**公司所述的77万元款项为××路××条10号楼燃气初装费、物业费和供暖费等费用,该笔款项为和益**公司和北京达和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和通地产公司)共同管理的款项,果*受到了达和通地产公司的委托,替和益**公司和达和通地产公司保管这笔款项,不是果*个人行为,果*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和益**公司所述的2012年12月以后,果*累计返还的数额是405000元,不是和益**公司所述的205000元。再加上和益**公司所述的自身支出350000元。已经实际给付和益**公司755000元。综上所述,不同意和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和益**公司陆续给付果文款项共计770000元,交由果文保管。此后,和益**公司自认果文陆续返还给其款项共计555000元。果文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向和益**公司返还了405000元,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向和益**公司返还了其他剩余款项。果文未就其替和益**公司及案外人达和通地产公司共同保管上述款项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和益**公司未就其向果文主张过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和益**公司向果*交付款项770000元,关于交付款项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果*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和益**公司向其汇款770000元的原因及合法依据,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果*的陈述不予采信,该笔款项果*应予返还。和益**公司自认收到了果*返还的款项555000元,果*处尚有215000元款项未返还给和益**公司,果*称已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和益**公司,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果*应将尚未返还的215000元款项返还给和益**公司。和益**公司未就其向果*主张过利息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关于和益**公司现起诉要求果*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果*返还北京和益行**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二十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北京和益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果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果文系受达和通地产公司的委托与和益**公司共同管理案涉钱款的,果文属于该款项的实际管理人,故果文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和益**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果文系我公司的顾问,案涉钱款系我公司委托果文保管,果文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和益行物业公司的陈述,案涉钱款系其交由果文暂存保管,其与果文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依据果文的陈述,果文系受达和通地产公司的委托与和益行物业公司共同管理案涉钱款的,果文属于案涉钱款的合法管理人。综上,无论案涉钱款系果文替和益行物业公司保管还是果文代表达和通地产公司与和益行物业公司共同保管,果文与和益行物业公司之间均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可能存在的争议。原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15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和益行**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