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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索**有限公司与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吕**之委托代理人胡**、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索**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吕**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索**司,后于2013年3月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4月就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仅就补偿事宜仍需继续沟通,后索**司依据待岗管理办法宣布吕**待岗,并一直发放待岗工资至2013年9月,索**司以吕**威胁、谩骂领导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索**司的待岗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均有依据,故待岗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当判令撤销。索**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不予撤销索**司的《待岗通知书》;2、无需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46673.22元;3、不予撤销索**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4、无需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税前工资160000元;5、无需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年薪差额60000元。

吕**在原审法院辩称并诉称:吕**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索**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劳动合同约定吕**的职务为总裁助理,工资年薪30万元,每月发放2万元,剩余6万元年底发放。吕**入职时索**司正处于到其他省份进行建厂投资的谈判阶段。吕**多次与索**司的贾**沟通,希望索**司撤销一系列违法决定,恢复原岗位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吕**于2014年6月18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三、四、五项结果,不同意其他的结果。诉讼请求:要求索**司支付吕**:1、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6510.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127.74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0000元;3、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年薪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15000元;4、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10元;5、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的住房补贴8000元、电话费补贴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索**司对吕**的起诉辩称:索**司待岗通知及解除行为均合法,坚持索**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索**司担任总裁助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劳动合同。索**司与吕**于《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中约定吕**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其中总经理批示处载明:“吕**税前年薪叁拾万,每月发放贰万元,若不满年提前离职不再发放剩余金额。若离辞职需在三个月前申请。按年度年薪整年时间推算”。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吕**实发工资数额均为16720.76元。

2013年4月、5月期间索**司与吕**曾就其离职一事进行协商,索**司主张双方曾达成协议,并提交了《关于吕*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吕**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予以佐证,其中《关于吕*离职的意见》载明:“本人(吕**)集中精力联系新的工作单位。如果4月底以前联系到新的工作,照发4月份2万元工资。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如果本人4月底以前未能落实新的工作岗位,进入5月份后,工资按月1万元发放,公司仍为其提供住房补贴。根据本人要求,公司随时都为其提供办理离职手续。如果5月份仍未能联系到新的工作岗位,6月份公司仍给予1万元经济补助,不在公司上班。但最迟在6月底办理离职手续。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为其补偿一个月工资2万元。”,但该意见中未见有吕**签字亦未有索**司公章;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显示索**司召开会议讨论认为吕**不能胜任总裁助理岗位,决定撤销其岗位,但未见有吕**本人签字;《关于吕**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显示索**司与吕**就离职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就离职事宜未达成一致。

2013年7月起索**司未再向吕**安排工作,2013年7月2日索**司向吕**送达了《待岗通知书》(内容载明:吕**:根据公司《员工待岗管理办法》第三、四条之规定,经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决定您自2013年6月14日起开始待岗,期间为180天,请于2013年6月17日18时00分前到综合管理部报到,听候安排)。就其待岗原因,索**司主张双方曾就离职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6月底吕**应当办理离职手续,因其未办理离职手续,故该公司安排其待岗,并提交了《员工待岗管理办法》予以佐证,该办法载明:“本规定所指待岗人员为由于以下原因导致暂无明确职位和工作任务、无具体工作内容以致于可待岗的员工:……(三)因公司组织结构或工作流程调整,原有岗位被撤销,经口头或书面协商,未就工作安排达成一致意见的。(四)因公司组织结构或工作流程调整,原有岗位被撤销,公司可安排员工直接进入带薪待岗程序……”。索**司以快递方式向吕**送达该待岗管理办法及待岗通知书。吕**对《待岗管理办法》、《待岗通知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该待岗决定违法。另,2013年7月至9月期间索**司每月向吕**支付工资数额均为1163.02元。

2013年9月26日,索**司以吕**辱骂、威胁领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吕**先生:根据你威胁、辱骂、殴打领导及严重扰乱公司办公秩序、严重违反公司现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公司现特依据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自2013年9月2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索**司就上述解除理由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该录音内容中未能明确体现吕**存在辱骂、威胁他人之情形。吕**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就住房补贴和电话费补贴一项,吕**主张其每月有住房补贴2000元、电话费补贴100元,以发票报账形式领取现金,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索**司未支付其上述补贴,其提交的2013年5月支出凭单系复印件、2013年7月支出凭单中未见有索**司公章或签字;索**司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没有住房补贴和电话费补贴。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吕**主张每年应享受7.5天年假,在职期间未休年假,索**司未向其支付年假工资,但吕**未就其入职索**司前之工作年限提交相应证据。索**司主张吕**不应享受年假待遇。

另查,吕**曾以要求撤销《待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索**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薪差额、加班工资、住房补贴、电话费补贴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撤销索**司的《待岗通知书》;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索**司一次性支付吕**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46673.22元;三、撤销索**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索**司一次性支付吕**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税前工资16000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索**司一次性支付吕**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年薪差额60000元;六、驳回吕**的其他申请请求。吕**与索**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索**司起诉在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281号裁决书、《员工待岗管理办法》、《待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关于吕*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吕**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支出凭单、《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索**司做出的《待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索**司主张曾与吕**就离职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6月底吕**应当办理离职手续,因其未办理离职手续,故该公司安排其待岗,但该公司提交的《关于吕*离职的意见》未有吕**本人签字,而依据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可以显示当日双方仍就离职问题进行协商,吕**未能给予索**司明确答复,即索**司未能就双方已就离职事宜达成一致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索**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现索**司以上述理由做出《待岗通知书》,且该决定亦未与吕**达成一致,故其单方安排吕**待岗的行为确有不当,法院予以撤销。2013年7月至9月期间索**司每月支付吕**工资1163.02元,尚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6673.22元。吕**要求索**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虽索**司主张吕**存在威胁、辱骂领导等行为,并据此与吕**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未能明确体现其上述主张。索**司以上述理由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确属违法,法院予以撤销。鉴于索**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理由合法,导致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撤销,索**司应按照吕**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后续工资。经核算,索**司应向吕**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160000元(税前)。吕**要求索**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索**司与吕**于《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中明确约定吕**年薪总额及支付条件,虽载明“若不满年提前离辞职不再发放剩余金额”,但吕**实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之原因并不在于其本人,而系索**司单方安排吕**待岗、解除劳动关系。索**司应按照《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约定向吕**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年薪差额60000元。吕**要求索**司支付上述年薪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住房补贴和电话费补贴一项,吕**所提交的2013年5月支出凭单系复印件、2013年7月支出凭单中未见有索**司公章或签字,虽《关于吕*离职的意见》曾载有住房补贴项目,但吕**亦自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法院认为吕**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索**司之间存在住房补贴、电话费补贴之约定,故法院对于吕**要求2013年6月至9月期间住房补贴、电话费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虽吕**主张每年应享受7.5天年假,但未就其入职索**司前之工作年限提交相应证据,索**司亦否认吕**可享受年假待遇。吕**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索**司,其要求索**司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索**有限公司做出的《待岗通知书》;二、撤销北京索**有限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北京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二○一三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工资差额四万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四、北京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二○一三年十月至二○一四年五月期间工资十六万元(税前);五、北京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期间年薪差额六万元;六、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索**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索**司安排吕**待岗是合法的,因为吕**不能胜任工作,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吕**一直不办理相关手续,也不来公司上班;2、吕**辱骂公司领导,还严重扰乱公司办公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肆意旷工,故意泄露公司机密,不能胜任工作,索**司解除与吕**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3、吕**在索**司实际工作不满一年,索**司不应支付其年薪差额;4、吕**在2013年7月至9月未到公司上班,索**司不应支付其待岗期间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1、索**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吕**不胜任工作;2、索**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吕**有辱骂公司领导的行为,吕**在收到待岗通知书之前未见过待岗管理办法;3、索**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吕**泄露公司机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索**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吕**和索**司领导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吕**不胜任工作;2、会议视频的光盘和文字整理,证明吕**辱骂公司领导;3、电话录音的光盘和文字整理,证明吕**泄露公司机密;4、考勤记录,证明吕**在2013年7月之后未到公司上班;5、索**司规章制度,证明吕**存在旷工事实。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电子邮件、会议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索**司要求不予撤销《待岗通知书》一节,索**司主张,因吕**不胜任工作,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吕**一直不办理相关手续,故索**司安排吕**待岗,但索**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不胜任工作,《关于吕*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索**司要求不予撤销《待岗通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索**司单方安排吕**待岗确有不当,原审法院判令索**司支付吕**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46673.2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索**司不同意支付吕**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索**司要求不予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节,索**司主张,解除理由为吕**威胁、辱骂、殴打领导及严重扰乱公司办公秩序、严重违反公司现规章制度、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故意泄露公司机密,但从索**司提交的录音、会议视频、考勤记录等证据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索**司要求不予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索**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撤销,索**司应向吕**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160000元(税前),对索**司不同意向吕**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索**司不同意支付吕**年薪差额60000元一节,前已述及,吕**实际工作不满一年的原因并不在其本人,而系索**司单方安排待岗、解除劳动关系,故索**司应按照《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约定向吕**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年薪差额60000元,对索**司不同意支付吕**年薪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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