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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权志威、李**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8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鲍*丽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史*诉李**、李**、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开庭时,鲍*丽作为史*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权志威作为对方的家属旁听。在鲍*丽正常发表代理意见的过程中,李**先行对鲍*丽进行辱骂后殴打,后李**、张**、权志威紧接着也对鲍*丽进行殴打,其中尤以权志威为甚。导致鲍*丽身心受到极大创伤,财产也被损坏。张**等四人在法院这样神圣的地方居然能对一方当事人这样殴打,可见其性质极为恶劣。后法院对对方处以司法拘留、罚款等处罚,鲍*丽身心、财产遭受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李**、权志威、李**连带赔偿鲍*丽医疗费1337.53元、羊绒衫损失1890元、和田玉挂件损失61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李**、权志威、李**辩称:对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方做伪证,李**忍无可忍上前指责对方时,对方先动手打李**的胳膊,之后产生了肢体接触。当时张**想把李**拉开,看到对方向李**动手,张**上前用手把对方的手挡开,李**上前先把李**拉开,后又把张**拉开。此时权志威被史**一巴掌打倒在地,之后权志威从地上起来打了史**一拳,李**过去把权志威抱住,阻止他们再互相殴打。李**和对方及史**均无任何肢体接触。和对方有肢体接触的只有李**和张**。对方的医疗费同意赔偿。羊绒衫无法认可,因事后被法警分开了,李**等四人也不清楚对方羊绒衫有无损坏。和田*挂件没有见过,李**等四人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下午,鲍**与张**、李**、权志威、李**在原审法院王**法庭开庭时,张**、李**、权志威、李**将鲍**打伤,并损坏鲍**的羊绒衫与和田*挂件。事后,鲍**前往民航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中、腰中、右髋中软组织伤,头外伤,头部软组织伤,头外伤神经反应。产生挂号费及门诊费1337.53元,由鲍**支付。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鲍**提交和田*挂件实物、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及相应照片,欲以证明其受损情况。经法院释*,鲍**申请就和田*挂件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李**等四人不认可和田*挂件是其所损坏。原审法院通过报北京**民法院摇号先后委托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北京京**限公司就和田*挂件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前述三家鉴定公司均称做不了相应鉴定,做退案处理。后原审法院询问鲍**,鲍**要求按照购买价进行赔偿,同意把和田*挂件给对方。就和田*挂件的价值,鲍**提交珍藏阁玉器店顾客购货单予以证明,张**、李**、权志威、李**不予认可。经释*,鲍**及张**、李**、权志威、李**均不申请就和田*挂件在完好状态下的现价值进行鉴定。又,鲍**提交米皇羊绒衫实物及相应照片,欲以主张相应的损失情况。鲍**自称该羊绒衫系2011年购买,价格当时为1890元,相应的购买票据已经丢失。张**、李**、权志威、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李**、权志威、李**在与鲍**庭审过程中,将鲍**打伤并损坏相应财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李**、权志威、李**虽称和鲍**有肢体接触的只有李**和张**,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以张**、李**、权志威、李**共同对鲍**所受身体伤害和财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就鲍**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鲍**因张**、李**、权志威、李**侵权产生相应伤害,因而主张相应的医疗费,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张**、李**、权志威、李**亦同意赔偿,法院予以支持;2.羊绒衫损失,鲍**因张**、李**、权志威、李**侵权导致羊绒衫损坏,因而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张**、李**、权志威、李**虽不认可,但未就此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就羊绒衫损失问题,考虑到鲍**系2011年购买,虽称购买价为1890元,但无证据证明,而且截至事发时鲍**已经使用了二、三年,故法院将酌情支持鲍**主张的羊绒衫损失;3.和田*挂件损失,鲍**因张**、李**、权志威、李**侵权导致和田*挂件受损,张**、李**、权志威、李**虽不予认可,但未就此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就和田*挂件损失赔偿,考虑到和田*挂件的特殊情况,法院无法通过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和田*挂件的贬值损失,而鲍**主张张**、李**、权志威、李**赔偿和田*挂件的购买价,而将和田*挂件给张**、李**、权志威、李**。就此种赔偿方式法院予以支持。就和田*挂件在完好情况下的现价值,鲍**与张**、李**、权志威、李**均不申请委托鉴定,而鲍**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和田*挂件的购买价,张**、李**、权志威、李**虽不认可,但未举证,故法院将以鲍**提交的证据确定和田*挂件的赔偿数额。4.精神损失抚慰金,鲍**虽然因为张**、李**、权志威、李**侵权身体受到伤害,但考虑到鲍**所受身体伤害程度,鲍**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李**、张**、李**、权志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鲍**医疗费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三分、羊绒衫损失四百元、和田*挂件损失六万一千八百元;二、鲍**在收到判决书第一项所涉和田*挂件损失赔偿的同时,将所涉的和田*挂件给付李**、张**、李**、权志威;三、驳回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张**、李**、权志威均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鲍**所受之伤与该四人无关、在纠纷中未看到羊绒衫与和田玉挂件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赔偿鲍**的各项经济损失。鲍**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医疗费单据、原审法院笔录、原审法院庭审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目前证据,李**、张**、李**、权志威与鲍**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发生争执,导致鲍**受伤,并产生财物损失,李**、张**、李**、权志威应对鲍**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张**上诉称未与鲍**有身体接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从纠纷产生的原因、纠纷激化的过程来看,李**、张**、李**、权志威均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对于鲍**的物品损失提出异议一节,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纠纷当日鲍**的羊绒衫与和田*挂件确受损害。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和田*挂件的价值,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就鉴定问题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并进行了充分释明。在和田*挂件贬值损失无法评估,双方当事人对和田*挂件现有价值不予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于和田*挂件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系依据目前证据进行了合理认定。上诉人李**等四人对于和田*价值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鲍**负担269元(已交纳),由李**、张**、李**、权志威负担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李**、张**、李**、权志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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