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茹*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果多美超市二层“百年康成”公司内,谎称为购买“保健品”的被害人张**申请“扶贫项目”,以收取档案费、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张**人民币共计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上述款项。

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自动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扣押清单,自愿退赔书,收条,手机通讯录照片,银行卡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积极退赔,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巴西蜂胶二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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