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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为×××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在本市丰台区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偿还欠款。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家属代其向上海**银行归还人民币27462.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仍未归还的犯罪事实,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偿还银行款息并获得银行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向银行归还全部款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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