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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叶**、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茹燕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8日,刘**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办公室内,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李*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价格、数量和地点。当日被告人李*按照约定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南关村“一级良工”工厂西侧路口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后被告人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上衣口袋内起获毒品可疑物16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54克。

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李*的供述;2.证人刘**、闫×、单*、吴*的证言;3.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工作记录、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李*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之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李**所携带的毒品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是刘**向公安机关举报李**后,继而向李**约定购买毒品,导致李**被抓获,应属于犯意引诱,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其持有的16包毒品,即上衣兜内起获的6.54克毒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不是用来贩卖,故上述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告人李*家庭条件困难,有年迈的父母和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是法律意识的淡薄才导致被告人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希望本院考虑上述情节且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刘**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办公室内,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李*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价格、数量和地点。当日被告人李*按照约定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南关村“一级良工”工厂西侧路口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后被告人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上衣口袋内起获毒品可疑物16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54克。

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8日10时30分,我在民警的监督下,给“成子”打电话。我问他在哪呢,他说在公司,我就说去找他,并且买一个和昨天晚上一样的,就是冰毒,然后“成子”就告诉我500元,我就说没问题,之后电话就挂了。我就和民警开车到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南关的路边上,我给“成子”打电话说我到了,然后“成子”就告诉我他马上也到,民警在周边埋伏好,我就在路边的车里等着“成子”,没过一会“成子”就过来了,“成子”上了车以后,我拿500元现金给了他,“成子”收了钱以后就从上衣左侧内兜中拿出一个烟盒,从烟盒中给我拿了两包冰毒,让我挑一个,我拿到冰毒以后,周围的民警就将“成子”抓获了。

经其辨认,被告人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成子”。

2、证人闫×、单×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东铁匠**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二区35号吸食毒品,后我们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刘**和吴*抓获,经民警工作,刘**供述称毒品是从李**处购买,刘**拨打了李**的电话,双方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并商定了交易地点,然后我们将刘**带至交易地点进行交易,交易成功后,我们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当场抓获,在现场起获了一个香烟盒,发现盒子里面有16包白色晶体,李**兜内有500元人民币,在刘**的身上起获了1包白色晶体。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5年4月4日23时左右,我和男友刘**在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二区35号家里吸食的,刘**是从“成子”手中购买的冰毒,随后开始用做好的冰壶开始溜冰,随后我也开始溜冰。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经办案民警对证人刘**及被告人李*的住所进行搜查,从证人刘**处起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2克,从被告人李*处起获的三星手机1部、金色手机1部、冰壶1个、人民币500元、白色晶体16包,16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54克。现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其中毒品已被收缴,人民币500元返还证人刘**。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证人刘**、吴**呈苯丙胺类阳性。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经请示禁毒中队答复李**、刘**、吴**人吸毒不成瘾;被告人李*供述的“老六”因联系方式不详,现无法联系到嫌疑人“老六”;2015年4月7日,东铁匠**出所抓获吸毒人员刘**,2015年4月8日,在丰台区东铁匠**出所办公室内,刘**通过电话拨打犯罪嫌疑人李**电话,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南关一路边,刘**将500元人民币交给李**后,李**将两包白色晶体交给刘**让其挑选一包,刘**任意挑选一包白色晶体后放入自身上衣口袋内,并将另一包白色晶体还给李**,后民警对李**进行的抓捕。

7、视听资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被民警的抓获过程及现场起获毒品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我因和女友分手,心情不好。那天上午我在“一级良工”附近碰到了后来让我帮他贩卖冰毒的人,他见我脸上有包,认为我吸食毒品,他就问我是不是玩儿冰,我没有吱声,到了下午我又遇见了他,他就说他那儿有冰,让我试试,就给我大约三分冰毒,也就是0.3克的样子,我就拿回家吸食了,就这样我吸上了冰毒。后来我知道这个人是河南的,叫“老六”。我又找他买冰毒的时候,他就让我跟他一起干,让我帮他联系客户,他给了我1克的冰毒,并给了我一个称冰毒的秤,让我把一克毒分成两个0.3克的,一个0.4克的,让我按照1000元一克的价格去卖,说好卖完了给他750元钱。后来我把这1克中的0.3克卖给了一个叫“欢子”的男子,是以300元的价格卖的,但是“欢子”还没有给我钱,其余的都让我吸食了。

后来我又去找“老六”,是在“一级良工”旁边的一个小树林儿里面见的面,我告诉他毒品卖出了一小包,钱还没有收到,并让他放心,人家不会少钱的。他又拿了一大包冰毒,大约6、7*,我没有给他钱,他说他知道我的单位,我说让他放心。后我将这一大包冰毒分成了20多小包冰毒,有的是2分的,有的2分多,还有4到5分的,我又卖给了“欢子”3小包,都是300、400的,我自己吸食了几小包。2015年4月8日10时许,“欢子”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着,在10点半的样子我才看到,我就给他回电话了,他在电话里说:“来一个昨天晚上一样的。”我一听就明白他是向我购买冰毒,我就说要500元钱,他就同意了,然后他就说我们在“一级良工”那儿见面,我就知道他说的是我们前几次交易的地点,他还说他已经到那儿了,我就同意了。我到了那儿看见“一级良工”西边的入口处停着一辆深色轿车,欢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一个比较瘦的男子开的车,我就直接过去上了“欢子”的车,我坐在驾驶员的后面,“欢子”就给了我500元人民币,我收了钱后,从身上取出存放冰毒的一个黄鹤楼牌香烟盒,拿出了两小包,都是4到5分,让“欢子”从中挑了一包,我把“欢子”没拿的那包放回香烟盒中,又把香烟盒装回左侧上衣内兜,我还没有下车,就被过来的警察抓住了。

经其辨认刘**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欢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起获的16包毒品(共计6.54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克数,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院认为通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且通过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所持有的毒品进行分割,在交易环节中让证人刘**的行为,均能反映出其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系为了贩卖,对于其处起获的16包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克数,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意引诱,故应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对其持有的毒品处于待售状态,公安机关通过吸毒人员刘**进行接洽及购买的方式破获案件,不属于犯意引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次犯罪系初犯,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并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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