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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中**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孙**、北京中**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孙**购买了中铁润**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兴街202室房屋。2012年12月19日,孙**入住了该房屋。2012年12月19日前,中铁润**有限公司私自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兴街102室北侧卧室外的空地上建起了阳光房。该阳光房距离孙**房屋的窗台仅有0.4米,对孙**房屋的安全和生活隐私造成巨大隐患。该阳光房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其中一部分占用的是小区公共用地。中铁润**有限公司搭建阳光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孙**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孙**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润**有限公司拆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兴街102室北侧卧室外的阳光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纠纷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与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孙**所述的阳光房并非属被告所有,中铁润**有限公司非涉诉阳光房的权利人。现孙**将涉诉小区的开发商北京中铁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中铁润**有限公司,其起诉的主体有误,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决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铁润**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力道公司系102房屋的业务,不能证明阳光房系归力道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未通知力道公司、上**公司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程序违法。

中铁润**有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认可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陈述涉案阳光房系北京力道**有限公司自己买自己建的,不是中铁润**有限公司建造,也不由其管理,阳光房的任何权利都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北京力道**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其非涉案阳光房的权利人,该阳光房非其建造也非其管理,所有的权利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孙**的起诉主体有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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