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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上诉人李**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李**以第三方公司执行总经理身份与中**公司接洽,于9月4日与中**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虽因李**本人要求以合作形式进入中**公司,且其不配合签劳动协议。经仲裁委仲裁后,中**公司认可裁决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但对裁决支付的费用的计算依据为月工资15000元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公司按月2000元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务费,对李**以中**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所产生的差旅等费用按员工手册规定标准报销。后李**因工作分歧与中**公司产生矛盾,终止劳动关系。但李**离职时拒不配合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不签署离职文件。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无需支付李**:1、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051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129.31元;2、2013年9月4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6803.45元;3、2013年10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310.3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法院辩称:李**系中视联媒公司销售副总,该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拖欠李**工资。李**也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反诉,要求对方支付:1、裁决书中的全部款项;2、裁决书未支持李**的47454.66元;3、提成奖金5万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5、加班费6207元;6、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5000元;7、返还捐款买鱼缸的500元;8、保险费用;9、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最低生活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主张于2013年9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就职于中**公司,任销售部副总,月工资1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公司仅以现金形式支付其6300元工资。李**提交手机短信为证。中**公司对李**的主张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公司主张李**于2013年8月份开始以财富传媒集团负责人的身份,以与该公司进行合作的形式进行接触,合作的后期发展为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李**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标准不等的绩效提成,中**公司共向李**支付了9月份的工资2000元和4880元的出差补助,李**于11月12日离开该公司。中**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手册、2013年9月工资条、支出凭单、差旅申请表、借款单为证。员工入职登记表为李**手填,填写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入职部门为火车站事业部,任销售总监,工作经历一栏中写明李**2008年至2010年在某传媒集团任总监,福利待遇月8000元+奖金;2010年至2012年在某公司任高级经理,福利待遇月15000元(提成及奖金);2013年在某公司任合伙人,福利待遇月20000元。该表的下方有“本人确认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中视联媒员工手册〉……等文件。……本人确保入职前已解除以往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内容,落款处有李**的签字及2013年9月4日的日期。中视联媒员工手册中规定有出差补助和误餐补助,但未写明具体标准。工资条的主体部分为打印,显示李**9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应出席22天,实际出席22天,应发2000元,出差补助和误餐补助各2272.5元,实发6545元。末尾处有“李**”字样的签字。中**公司主张工资条中的出差补助和误餐补助各2272.5元是李**赴上海出差产生的报销款。借款单显示2013年9月5日李**和郭*借到上海的差旅费1600元。支出凭单显示郭*领取了李**和郭*赴上海出差的预支差旅费3280元。差旅申请表显示李**和郭*因去上海出差申请了住宿费1680元和交通费1236元,共计2916元的差旅费。中**公司主张李**在2013年9月份出差4天,故预支李**4880元差旅费。李**对中**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员工入职登记表、差旅申请表、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员工手册、2013年9月工资条、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主张实际由郭*领取了差旅申请表中的2916元,支出凭单和借款单当中的费用只是申报,但中**公司未予批准。李**申请对2013年9月工资条末尾处“李**”字样的签字进行鉴定,李**预交了鉴定费用二千七百元,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的“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由于中视联媒公司主张借款单和支出凭单中的4880元是预支给李**的差旅费,又主张工资条中的出差补助和误餐补助各2272.5元是李**赴上海出差产生的报销款,两者存在冲突,法院询问该公司原因,该公司称系因财务做账的失误,在有支出凭证的情况下又想在工资条上体现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所以做了双倍的计数。

另查,李**要求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李**以要求中**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4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10月4日至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公司支付李**,1、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051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129.31元;2、2013年9月4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6803.45元;3、2013年10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310.34元。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书,但因工作忙碌未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07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未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013年8月份李**以财富传媒集团负责人的身份,以合作为由与该公司进行接触提交任何证据,该公司在仲裁阶段也曾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在本案中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支出凭单、差旅申请表、借款单均可以证明李**与该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法院对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2013年9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系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构成和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中**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工资条末尾处有“李**”字样的签字,该签字经鉴定确认与样本中的“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是,中**公司一方面主张李**已经预支了借款单和支出凭单中的4880元差旅费,一方面又主张工资条中的出差补助和误餐补助各2272.5元是李**赴上海出差产生的报销款,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补助的具体标准,后又作出财务做账失误的解释。中**公司的主张前后存在矛盾,证据之间也存在着矛盾,其解释更缺乏逻辑关联性。中**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李**的职位为销售总监,月工资水平必然高于普通员工,中**公司认可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标准不等的绩效提成,但未提交关于绩效提成数额和标准的依据。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李**在近两年的工作岗位中可以获得15000元以上的月薪,其以2000元的月薪入职中**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该工资条并不能够证明李**完整的月工资标准。因中**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的月工资水平,参考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法院对李**主张的其月工资15000元予以采信。中**公司对已经支付给李**的工资和报销情况的主张含混不清,证据自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李**自认中**公司已经支付其6300元工资,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中**公司还应支付李**2013年9月4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03.45元和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517.24元。李**要求此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视联**司应支付李**2013年10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310.3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九月四日至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六千八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二万零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十月四日至十一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四、北京中**限公司无需支付李**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中**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3年9月4日至30日工资差额、依法改判中**公司向李**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735.63元、改判中**公司支付2013年10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3.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未举证证明李**的月工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资条能够证明李**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出差补助2272.5元、误餐补助2272.5元,出差补助及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李**没有出单因而没有绩效提成,因此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中**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李**的月工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李**月工资15

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能证明李**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该表系李**自己填写而成,即便员工入职登记表记载内容属实,也仅为李**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情况,该表显示李**在广**公司收入15000元包含底薪加提成,不能确定李**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李**在领取2013年9月工资及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时并未对领取金额提出异议,这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存在确定的合意,工资标准在没有业绩的情况下为每月2000元;根据生活经验,销售人员的工资一般为基本工资与业绩工资两部分,基本工资较低、业绩提成较高,李**没有业绩,故其在工资条上确认也符合生活经验。

李**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中**公司支付:1、李**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129.31元;2、裁决书中的全部款项;3、裁决书未支持李**的47454.66元;4、提成奖金5万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6、加班费6207元;7、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5000元;8、返还捐款买鱼缸的500元;9、保险费用;10、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最低生活费用4000元;11、精神损失和肉体伤害费用100000元;12、由此劳动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咨询费、去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企业拖欠工资打车费、多次去海淀仲裁机构打车路费、几次去企业索要工资打车路费8000元;13、李**经**动部门(朝阳区监察大队)处理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00%经济补偿金41591元;1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30000元;15、鉴定费用2700元,并追究相关鉴定出现问题的法律责任;16、李**在海**院因此劳动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咨询费、十几次去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配合取证路费等10000元。上诉理由是: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已经向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海淀区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已经处理了此案,中**公司否认劳动关系、不认可拖欠工资,依据**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维持仲裁裁决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5129.31元;无论在朝阳监察行政部门投诉企业,还是在海淀仲裁申诉阶段,中**公司均以否认劳动关系为借口,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李**采用快递形式以未上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30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李**与中视联媒劳动纠纷案件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中**公司否认劳动关系、拒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暴力殴打李**,截至2013年12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因此中**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100%经济补偿金41591元;鉴定书出具的鉴定结果错误,海**院以事实和其他客观证据审理本案,中**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已经提交了民事反诉状,并找到了社会上劳动纠纷受理的相关反诉案例,既然中**公司有权起诉,李**就有反诉的权利,因此要求支持李**在海**院审理阶段民事反诉状中的所有请求;中**公司在海**院起诉中提供了很多虚假的、伪造的、存在嫌疑的材料,给审案、取证、定案带来了很大的困惑,致使李**为了配合取证、调取相关材料,在审案过程中去海**院及其他机构近于20次,因此要求中**公司支付李**在海**院审理此案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中**媒公司提交背景调查表一份,证明李**的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证明一审中**媒公司提交的的由李**手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资并不是李**的实际收入;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李**提交投诉(举报)信、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一次性告知单,证明其与中**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在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法院应当支持其关于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显示监察部门对争议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李**的月工资标准;二、中**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中视联媒公司一方面主张李**已经预支了借款单和支出凭单中的4880元差旅费,一方面又主张工资条中的出差补助和误餐补助各2272.5元是李**赴上海出差产生的报销款,后又作出财务做账失误的解释。中视联媒公司的主张前后存在矛盾,证据之间也存在着矛盾,其解释更缺乏逻辑关联性。中视联媒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李**的职位为销售总监,月工资水平必然高于普通员工,中视联媒公司认可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绩效提成,但未提交关于绩效提成数额和标准的依据。

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背景调查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亦不能明确证明李**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该工资条并不能够证明李**完整的月工资标准。因中视联媒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的月工资水平,参考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本院对李**主张的其月工资15000元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要求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主张本案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但是李**并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的其他上诉请求,在李**仲裁申请请求范围之内的,因李**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起诉,故本院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超出李**仲裁申请请求范围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限公司、李**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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