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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陵**限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陵**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被申请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土地因陵水县政府未进行规划导致其无法开发,故土地闲置系陵水县政府之原因造成,南**司对此并无过错。陵水县政府作出无偿收地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二、陵水县政府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因陵水县政府没有对土地进行规划和“三通一平”等原因造成南**司无法开发涉案土地。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及1999年《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之规定,陵水县政府无权对南**司作出无偿收回土地的处罚。三、陵水县政府作出无偿收回南**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决定,既没有告知南**司相应权利,也没有通知南**司参与,更没有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撤销陵府(2001)82号《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无偿收回海南南**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陵水县政府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陵水县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陵水县政府不是进行“三通一平”的主体,南**司认为陵水县政府未进行“三通一平”导致土地闲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南**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二、陵水县政府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明确涉案土地出让时已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陵水县政府提供的条件能够满足南**司开发建设涉案土地,南**司闲置涉案土地是由于其自身原因,而非陵水县政府未对土地进行规划。三、陵水县政府已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并在无法联系南**司的基础上公告送达无偿收回土地的决定,程序合法。陵水县政府无权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经过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授权同意,故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告知南**司相关情况符合规定。南**司与陵水**国土局签订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通讯地址,在变更后10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南**司变更留在合同上的联系电话号码却未将这一事宜告知陵水县政府,且合同地址不明确,陵水县政府在工商资料中亦无法查到南**司详细地址,导致陵水县政府无法联系南**司,故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土地闲置是否因陵水县政府未对涉案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和制定规划所致;二是陵水县政府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未履行告知义务。

关于涉案土地闲置原因的问题。本院认为,1994年1月10日,原海南**理局经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向陵水县政府作出《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南**限公司的复函》,该复函在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南**司的同时,认定原定地价偏低,要求陵水县政府以补足地价款的方式再向南**司核收统筹基础设施建设费,补签合同,补充明确南**司必须在批准用地起一年内搞好土地的“五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两年内落实项目,利用完土地,否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据此,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前,原海南**理局经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南**司负责“五通一平”,而且南**司未能举证证明陵水县政府对涉案土地负有“三通一平”的义务。故南**司认为陵水县政府未对涉案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导致土地闲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92年《陵水黎*旅游城总体规划》等规划材料,结合南**司与陵水**国土局签订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旅游项目、高级别墅风景区项目”的约定以及陵水黎**委员会1993年给南**司的《关于投资兴建“南海高级综合旅游度假区”的项目批复》第二条“该度假村的建设必须按照海南省的总体规划和陵水黎*国际旅游城的具体规划的要求兴建”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在出让时已经制定规划。故南**司认为陵水县政府未对涉案土地制定规划导致土地闲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陵水县政府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南**司与陵水**国土局签订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南**司的“法定地址:海南省陵水县陵城镇”、“电话号码:904××2”,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通讯地址,在变更后10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该“法定地址”与南**司在工商登记中的地址相同,但均不详细,且南**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变更电话号码后告知了陵水**国土局。据此,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陵水县政府无法联系南**司,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告知南**司相关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相关材料并无不当。南**司认为陵水县政府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告知其相应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南**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陵**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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