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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温×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温*、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赵**的委托代理人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的父亲赵*于2012年7月去世,原告是赵*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被告温*是赵*的妻子,被告赵**是赵*的次女,因此原、被告有权共同继承赵*的遗产。赵*生前有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东里XX号三居室房屋一套,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三分之一永久居住权。赵*还有夏利卧车一辆及存款等其他财产,被告现在拒绝与原告分割遗产,又拒绝原告对该房屋永久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的遗产;2、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东里XX号朝东方向的大房间交予原告永久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温*理应继承其父亲遗留的北京**大木仓的房产,赵*当初也应作为夫妻享有相关份额,原告也要求对该房产继承相关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温*、赵**辩称:首先,原告提出永久居住诉争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遗产案件分割的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次,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赵*与被告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只是有权分割赵*那部分遗产。由于赵*生前经常旅游,还要供女儿赵**上大学,再加之其患病期间开销较大,因此其并无积蓄遗留。原告所说的夏利车是2003年购置的,几乎已经报废,如果原告要车可以拿走,但车辆牌照是在赵*名下的。至于原告提到的北京**大木仓的房产,是温*父亲名下的房产,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原告之母)与赵*(被继承人)于1977年2月登记结婚,二人婚生一女赵**,即本案原告。1989年12月,李**与赵*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赵**由李**抚养,赵*按月支付抚养费;还约定天坛东里XX房归李**承租,宣武区西便门小区XX号归**承租,女儿赵**在两处房有永久居住权一间。1990年4月,赵*与温*(本案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婚生一女赵**,即本案被告。2001年6月,赵*依据相关政策将其承租的上述房产购买了产权,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房产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西便门东里XX号。2012年7月14日,赵*因病去世,其名下遗留财产至今未继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并提出诸项诉讼主张,被告虽与原告存在一定分歧,但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征得双方同意后,特委托北京首**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做出报告书,载明房地产总价387.06万元、综合单价53476元/平方米;评估费9700元,由被告方垫付。另查,上述诉争房产长期由被告占用,并于诉讼中出租他人使用。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去往北**行调查被继承人赵*存款情况,截至2012年6月30日,赵*名下存款余额26805.06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上述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赵*名下留有夏利轿车一辆,原告主张继承该车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诊断及死亡证明、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证明、银行对账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诉争房产原系被继承人赵*承租,在其与李**离婚时因考虑到房产来源及赵**今后的使用,其承诺赵**对一间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后赵*在与被告温*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政策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因此该房屋成为赵*和被告温*于婚内取得的财产,二人依法对房产享有均等的份额。现原、被告三人同为被继承人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赵*因病去世后,其所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理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院在参照法定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判定三人对于诉争房屋所继承的份额,其中原告应占该房产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温*应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赵**应占六分之一份额。本案中特殊的是,诉争房屋原由赵*承租,在其与前妻李**离婚时,书面承诺原告对该房屋的一间享有永久居住权;但上述承诺的情况经过赵*再婚,以及房改售房后,发生了较大变化,赵*已不再是诉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当初对原告的承诺也无法充分兑现,所以在赵*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就诉争房产的处置产生较大分歧。基于原、被告目前的分歧及各自占有房产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继续对诉争房屋永久居住的请求已无实现的基础,对此项诉求不能支持;但出于尽快化解双方纠纷的考虑,原告目前所继承的房产份额较小,二被告所占房产份额较大且实际占用房屋,本院将在参考双方庭审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房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房产价值,在适当照顾原告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以货币形式折价补偿原告的相关房产份额,而诉争房产则判归二被告共同共有。关于原告对于被告温*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的房产所提出的主张,因被告温*当庭表示,该房产系其父亲名下,且父亲过世后未做继承或产权处置,故该房产本案不能直接处理。关于本院调查的被继承人赵*名下存款余额分割一节,双方均同意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继承人赵*留有的夏利车一辆,本院考虑双方的当庭表态,将该车辆判归原告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西便门东里XX号房产归温×、赵**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温*、赵**共给付赵**房屋折价补偿款六十九万五千一百元。

三、赵**下存款二万六千八百零五元六分,其中由温*继承一万七千八百七十元四分,由赵**、温*各继承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一分。

四、赵**下夏利轿车一辆归赵**所有。

五、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温*、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有温*、赵**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房产评估费九千七百元,由赵**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温*、赵**共同负担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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