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茹*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郭**后在本市丰**方医院警务室旁的卫生间内,与杨*发生争执,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驻东方医院民警刘*为其二人解决纠纷时,被告人郭*不配合民警工作,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并将民警刘*左臂咬伤,经法医鉴定,民警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郭*于2015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郭**赔偿民警刘**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并已履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杨**,证人张*、程**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北京**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郭*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此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民警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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