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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明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陈**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王**将伍拾陆方砚台卖给明**,双方就付款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兹有甲方向乙方购买砚台伍拾陆方,总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此款最迟于今年春节前打入原告账号。”明**仅于2010年11月11日支付50万元,剩余350万元至今未付。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支付货款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0月26日合同书;2、2012年4月15日合同书;3、银行回单;4、工商登记信息;5、网络信息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明**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王**提交的证据1、2、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26日,天圜营养集团明德全作为甲方与黄山市歙砚(文化·艺术)研究院王**签订合同书,约定:兹有甲方向乙方购买砚台伍拾陆方,总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此款最迟于今年春节前打入甲方账号(开户行:中**银行屯溪支行,账号×××,收款人王**)。2012年4月15日,明**再次在上述合同书复印件中写明12年7月1日前全部支付。王**称上述两份合同虽抬头打印处载明的为“明德全”,但实际落款处签字的名字为“明**”。关于在上述合同书抬头打印部分载明的“明德全”与签字的“明**”是否为同一人,王**提供大庆天圜**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网络材料打印件予以证明二者为同一人,其中大庆天圜**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公司的负责人为明**。

庭审中,王**称在双方签订合同书前,其已将伍拾陆方砚台交付明**。但在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明**仅支付50万元货款,剩余35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明**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王**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明**应支付王**剩余货款。故王**主张明**支付货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三百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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