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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美互动(北京**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美互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互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美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14年3月3日入职西**公司,平均月工资6000元,任深**事处负责人一职,未签订劳动合同。西**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违法辞退我。我不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西**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西美互动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后,我公司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主张于2014年3月3日入职西美互动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6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西美互动公司违法辞退。

针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其中显示2014年7月15日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向陈**支付9000元,2014年7月14日陈**支付宝账户划账6000元,2014年5月15日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向陈**划账6000元。陈**称上述9000元系西**公司向其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余6000元系西**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向其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支付宝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7月14日9000元的交易明细注明“转账到银行卡——公司经济补偿,对方詹*”。另,该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6日、4月30日、5月15日、5月24日、6月4日詹*和牛×向陈**转账10

000元(陈**主张为深圳办事处成立初期费用款)、400元(陈**主张为2014年4月房租补款)、3590元(陈**主张为2014年5月房租及客户礼品采购费)、6000元(陈**主张为2014年4月工资)、2447元(陈**主张为出差北京的机票及的士票)、1790元(陈**主张为2014年6月房租和水电费)和1820元(陈**主张为2014年7月房租和水电费)。3.房屋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出租人为余×,承租人为陈**,租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月租金1500元,押一付三。4.中旅网打印机票信息:陈**主张系其2014年5月份的出差情况,其同时将机票寄至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傲城融富中心B1202,向牛×申请报销。西*互动公司仅认可上述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亦认可牛×系其单位员工,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詹*向陈**汇款系借款,但未就借款一节举证。

西美互动公司提交了员工入职资料表和辞职申请表,称陈**于2011年3月13日入职,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2月22日离职。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于2014年3月3日重新入职西美互动公司。另,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西美互动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傲城融富中心A座1507。

双方均认可陈**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鹏系同学关系。

陈**于2014年8月8日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西美互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朝**裁委于2014年12月26日裁决驳回陈**的仲裁请求。陈**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陈**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基本的举证,亦对西*互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向其转账汇款的款项作出了基本合理的说明。西*互动公司虽称双方系借款关系,但未举证,考虑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西*互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与陈**之间发生的多笔款项有零有整,与常规借款不符,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陈**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西*互动公司应支付陈**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陈**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103.45元。

上诉人诉称

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陈**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西**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西**公司从未在深圳设立办事处,陈**租赁房屋是为个人生活目的;2.西**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与陈**为同学关系,其两者之间的经济往来是詹*的个人行为,西**公司员工牛*与陈**的经济往来也与公司无关。陈**称上述经济往来为发放的工资及报销的房租、礼品、机票等相关费用,这是其凭空臆想,不能成为有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西**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两者为劳动关系。西**公司准备在深圳设立办事处,当时让陈**一个人去的,负责设立工作并与相关单位进行业务往来,现在这个办事处撤销了。

二审期间,西美互动公司、陈**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仲裁裁决书,房屋租赁合同书,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支付宝交易明细,员工入职资料表和辞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西美互动公司与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陈**主张与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银行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根据上述明细显示,2014年3月至7月之间陈**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员工牛×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西**公司仅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但认为不是发放的工资及报销的其他费用,而是陈**向詹*的借款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就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同时,其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亦与交易明细中的部分单笔款项相吻合。西**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款项往来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陈**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西**公司应支付陈**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西美互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西美互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美互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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