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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雅**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孟**自2010年12月6日入我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双方签订了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12月6日止。合同约定的孟**的月工资在试用期为1280元,之后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2014年4月18日,孟**主动提出辞职。孟**在职期间,已经全部休完年休假。关于社会保险,我公司原准备为其缴纳保险,但孟**主动提出不用交纳。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但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87.5元;不支付孟**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1392元;不支付孟**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休年假6天工资872.9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孟**辩称:雅**公司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我的实际月收入比劳动合同约定的要高,具体的以工资账户的转账明细为准。因为雅**公司始终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而且拖欠了我2014年3月份的工资,因此,我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雅**公司从未为我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4月18日,我向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迫使劳动者选择是否缴纳保险是违法无效的。而且我签订这些条款的时候,只能在雅**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上划勾。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履行了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不得约定排除。因此,对于雅**公司就未为孟**缴纳社会保险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雅**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孟**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雅**公司应向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孟**与雅**公司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孟**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法院将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认定。雅**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雅**公司未依法为孟**缴纳社会保险,孟**现要求雅**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雅**公司应赔偿孟**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仲裁裁决支持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雅**公司不予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雅**公司自述已安排孟**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雅**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孟**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孟**认可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限公司与孟**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限公司给付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限公司赔偿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限公司给付孟**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七十二元九角六分;五、驳回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孟**主动提出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二、孟**自己提出不在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第三、我公司已经安排孟**年休假,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87.5元;2、不支付孟**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1392元;3、不支付孟**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72.96元。孟**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雅**公司(甲方)与孟**(乙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保洁岗位工作;乙方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280元,转正后按甲方相关规定执行;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提供住宿、工作餐、年假等福利待遇。2013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延长劳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

在职期间,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孟**支付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5.03元。雅**司未为孟**缴纳社会保险。

孟**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言明:“本人2010年12月6日与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保洁岗位工作,签订了至2013年1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的2013年11月6日又续签了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贵公司始终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2014年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现本人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的解除权,因**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特此通知。”

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4年12月3日,西**裁委出具京西劳仲字[2014]第162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雅**公司支付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87.5元、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共计1392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72.96元。雅**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审理中,孟**称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其2014年3月的工资,其因此提出与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孟**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雅**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孟**支付了2014年3月的工资。雅**公司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但称其公司已经向孟**支付了2014年3月的工资,而孟**自己提出不在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公司不认可孟**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此,雅**公司提交了《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确认书》予以证实。《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确认书》显示:“我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后果由个人承担。孟**,2011年5月1日。”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确认书系格式协议而非自愿签署,且违反法律应属无效。

孟**主张雅**公司未安排其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年休假,雅**公司称以已安排孟**工作期间享受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京西劳仲字[2014]第162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雅**公司未为孟**缴纳社会保险费,孟**以此为由提出与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雅**公司主张孟**自愿不在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自愿不缴纳而免除,故对雅**公司不支付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因孟**系农业户籍,雅**公司未为孟**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孟**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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