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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容山明与上诉人北**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艺雅**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茅麟、上诉人峰艺雅**司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经峰艺雅**司的总经理何**聘用容**入职该公司,担任峰艺雅**司高级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装修等项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每月发放,个人奖金根据项目情况以项目提成方式计算,计算标准为项目收入扣除项目成本后的净收益的50%。在此期间,峰艺雅**司发放了绝大部分工资和个别项目奖金。但2013年8月,峰艺雅**司无任何理由口头提出终止双方劳务关系,且不再发放任何工资和奖金。在容**任职期间,峰艺雅**司尚有6个月工资未发放,分别为2010年10月至12月、2011年1月、2013年7月、8月,共计18万元。另外,在任职期间容**共承担了16个项目的工作,峰艺雅**司仅支付了其中一个项目的全部奖金173535.54元及个别项目的奖金18万元,尚欠奖金共计1299795.06元。容**与峰艺雅**司之间是基于项目合作的劳务关系,峰艺雅**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峰艺雅**司支付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未付的6个月工资18万元及项目奖金1299795.06元。

峰艺雅**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容**、峰艺雅**司是基于项目提成的合作关系,不是容**诉称的基于固定工资加奖金的劳务关系。2008年何建*受聘任公司总经理,2009年邀请同为香港居民的容**合作装修项目,容**是以独立项目管理人身份与峰艺雅**司合作,故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容**自主决定参与项目,原则上容**管理的项目,按项目净利润的50%给其提成,个别项目的合作方式可以个别商定。因市场形式不好,一些项目盈利水平较低,公司向容**承诺合作期间平均月提成不低于3万元,并自2010年4月起根据容**参与的项目预付提成款,而不是容**主张的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于2013年6月完工,公司已向容**支付全部提成款1467100元,已经高于约定的每月不低于3万元。容**主张的工资、奖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在计算项目净利润时未将公司日常运营费用、人员工资等计入成本,计算结果错误。容**主张2010年10月、11月、12月和2011年1月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因此公司已按对容**的承诺向其支付合作提成款,并不欠其工资、奖金,依法应驳回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容山*系香港居民,与峰艺雅**司总经理何**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容山*担任峰艺雅**司高级项目经理一职,在其任职期间主管“亚洲**京办事处一、二期精装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施工及项目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容山*于2013年8月31日离任。后双方因容山*在任职期间应获得报酬等问题产生争议,容山*诉至法院。

根据何**于2013年8月28日向容山*发出的收入清单记载,容山*在任职期间每月固定收入为3万元,并在2012年1月处注明有奖金8万元及在2013年4月处有奖金1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共4个月相对应的金额栏为空白。根据容**下银行账号记录显示,2012年12月3日汇入9万元、2013年1月8日汇入3万元、2013年4月1日汇入6万元、2013年4月7日汇入5万元、2013年4月15日汇入5万元、2013年5月10日汇入3万元、2013年5月31日汇入3万元、2013年8月22日汇入3万元,以上款项均由峰**公司汇入,且均表明劳务费。容山*称上述款项为峰**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2月至6月的每月3万元的工资及2012年度奖金10万元。根据何**向容山*发出的邮件及香**银行存款单显示,峰**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容山*支付“N8工程”款294198港币(折合人民币250169元)。综上,容山*共收到峰**公司支付的工资105万元、奖金18万元、项目款294198元(港币)。

一审庭审中,容山*为证明其在任职期间应得奖金,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工程项目奖金计算表以及与何**就其主张费用进行交涉的往来邮件。经询,容山*与何**并未就容山*应得款项的具体数额达成最终一致,双方并未对项目进行结算,容山*称系按照对方提供的数据对项目利润进行计算。峰艺雅**司对容山*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提成利润的计算应扣除项目工作人员工资,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支出凭单、相关人员工资清单等为证。经峰艺雅**司计算,容山*应按照项目净利润的50%获得提成款847768.68元,并称峰艺雅**司实际支付给容山*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此数额。容山*对于峰艺雅**司的计算方式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资及奖金支付明细表、银行对账单、任职期内项目说明、邮件、项目奖金计算表、项目合作提成款计算表、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容**受雇于峰艺雅**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负责工程施工及项目管理,容**在任职期间,按月从峰艺雅**司处获得相对固定的报酬,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容**自2010年4月起受雇,于2013年8月离职,月固定工资为3万元,而峰艺雅**司未向其发放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18万元,峰艺雅**司应当支付,故对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容**在此期间尚处于任职期内,故峰艺雅**司主张的部分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容**主张的奖金,应以项目利润的确定为前提,现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鉴于峰艺雅**司认可曾约定按照项目净利润的50%给容**提成,现亦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计算的净利润数额,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扣除容**已领取的奖金及项目款,剩余部分即为峰艺雅**司应支付给容**的提成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峰艺雅**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容山明工资18万元、提成款417600元;二、驳回容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峰艺雅**司单方提供的计算结果作为本案涉诉的项目净利润数额,据此作为本案提成款的计算基础明显有误,理由如下:一、峰艺雅**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真实反映本案涉案项目提成款的计算结果,不能证明峰艺雅**司主张的提成款总额为84.78万元。1.峰艺雅**司提交的财务资料,大部分没有相应的银行凭证,仅凭借签字的《支出凭单》、《工资单》等,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支出的真实性;2.峰艺雅**司主张扣除的项目成本中包含公司会计刘*、行政秘书邓**及保洁员叶**的工资,但3人并不是容**参与的工程项目参与方,3人的工资支出属于公司日常运营支出。需要强调的是,除了本案涉及的16个精装修项目之外,峰艺雅**司还有其他的运营项目,3人的工资支出显然不应仅视为涉案16个项目的成本而进行全额扣除;3.峰艺雅**司主张扣除的项目成本中包含麦**的工资,麦**是峰艺雅**司项目经理,参加了本案所涉ABD一期工程项目。项目期间麦**的工资支出容**己经从ABD一期工程项目全额列支32041元,其工资数额经过总经理何**的确认,在本案中不应重复扣除;4.峰艺雅**司主张扣除的项目成本中包含劳**的工资,劳**是峰艺雅**司项目经理,参加本案所涉ABD二期、Hollister服装店、HDS一期、HDS二期、HDS前台改造、P&G保洁、EGG、金*律师事务所共8个项目,项目期间劳**的工资支出,容**己经从项目中全额列支,其工资数额经过总经理何**的确认,在本案中不应重复扣除;5.峰艺雅**司主张扣除的项目成本中包含何**的工资,但峰艺雅**司仅仅提交了工资支出凭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也无相关税收凭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从本案涉案项目中作为成本进行扣除;6.关于峰艺雅**司提出的容**同意160万元成本扣除的问题。事实上,因为容**反复要求峰艺雅**司提供准确的财务数据,在与何**的交涉过程中,何**提出希望容**在扣除160万后提交给峰艺雅**司进行一个测试(原文为astestsentittomeagain)。为双方的交涉顺利进行,容**才依照峰艺雅**司的建议进行了测试。因此,该160万元不能视为容**已经同意作为项目成本扣除,而只是双方就提成计算进行交涉的佐证之一。综上,峰艺雅**司提交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无法有效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的盈利情况。因此不能以峰艺雅**司计算的“84.78万元”作为本案诉争的项目净利润数额。二、峰艺雅**司至今仍拒绝提供本案涉案项目的具体财务数据,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容**在诉讼中就提成款计算方式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来源于峰艺雅**司何**通过电子邮件向容**提供的相关财务数据,应当依法得到确认。而峰艺雅**司拒不提供本案涉案项目的完整财务数据,应当由峰艺雅**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容**提交的证据,支持容**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判令峰艺雅**司向容**支付工资18万元;3.判令峰艺雅**司向容**支付项目提成款1299795.06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峰艺雅**司承担。

容**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何**发给容**的电子邮件翻译件,证明扣除160万元作为成本是何**说的做测试。

峰艺雅**司亦不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容*明的上诉理由答辩并上诉称:一、双方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峰艺雅**司并未承诺按月向容*明支付工资,一审判决支持其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容*明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工资,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峰艺雅**司支付工资的承诺,以及工资标准、支付条件等。事实劳务合同仅仅是根据已然事实做出的推定,并不能推导出峰艺雅**司的应然合同义务,合同义务的确定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请求峰艺雅**司支付工资和提成款的充分条件。不能仅仅因为峰艺雅**司某些月付了3万元给容*明,就推导出另一些月份也应当支付同样数目的款项。2.容*明2013年7月和8月未向峰艺雅**司提供任何劳务,无权要求支付工资。容*明提出的项目清单显示,容*明最后参与的项目在2013年6月已完工,2013年7月和8月未向峰艺雅**司提供任何劳务,因此,容*明无权要求支付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二、容*明的部分工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工资请求权产生的起始时间应为所主张的欠付工资月份的下一个月的第一日,容*明要求峰艺雅**司支付2010年10月、11月、12月和2011年1月的工资,距请求权产生已超过2年,且中间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因原告在此期间尚处于任期内,故对被告主张的部分工资己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一审未查明当事人双方对劳务合同存在期限约定,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所谓任期之说。2.一审法院未就“处于任期内”可以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提出法律依据或说明理由。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容*明所谓“工资”应为报酬或劳务费性质,其法律性质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不同。基于劳务合同的劳动报酬(或工资、劳务费)请求,应适用普通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的工资请求权的特殊时效规定不适用于劳务合同。三、一审判决峰艺雅**司向容*明支付提成款缺乏依据,峰艺雅**司不应向容*明人支付提成款。当事人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并非基于固定工资加奖金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则上按项目净利润的50%给容*明提成,并无固定工资约定。峰艺雅**司在某些月份向容*明支付的3万元款项仅为预付的项目提成款,并不是在提成款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工资性款项。一审法院在支持峰艺雅**司向容*明按月支付固定金额工资的同时,又判决按净利润支付50%提成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争议的项目的提成款总额为847,768.68元,峰艺雅**司向容*明己支付款项达146.71万元,超过提成款总金额。容*明无权要求峰艺雅**司再支付提成款。如果认定峰艺雅**司应向容*明支付工资,则应将容*明的工资作为项目成本,在计算项目利润时扣除。峰艺雅**司提交的项目净利润表,是基于项目合作关系而计算的,并没有扣除“容*明工资”。一审法院在支持容*明工资的同时,又依据未扣除容*明工资成本计算的净利润额,计算应向容*明支付的提成款,是矛盾的。如果扣除容*明工资,合作项目的提成款总额仅为322768.68元。峰艺雅**司己付金额(己付“工资”以外的款项合计为430168.68元)己超过该金额。按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峰艺雅**司应向容*明支付的款项(工资加提成)总计达207.8万元,这个金额甚至超过了项目总利润169.6万元,不合常理。综合上述,峰艺雅**司与容*明系项目合作关系,峰艺雅**司已按承诺向容*明支付全部提成款,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和奖金。一审法院判决峰艺雅**司另行向容*明支付工资和提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驳回容*明的各项诉讼请求。

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用以证明:

1.2013年8月28日何**发给容**的电子邮件翻译件,证明扣除160万元作为尝试是容**已经接受的,是经过他同意的。

2.峰艺雅**司扣除160万元的明细表,证明峰艺雅**司扣除160万元作为成本是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

容**针对峰艺雅**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双方是否是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峰艺雅**司已经确认容**从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担任公司高级经理一职,并确认了容**的离职时间。在此期间峰艺雅**司向容**支付每月3万元的报酬。合作关系本身就是内涵和外延很广泛的,在劳务法律关系中,双方可以协商形成月固定报酬加项目提成的关系,在合作关系中也可以协商如此支付。二、关于双方是否协商月固定工资3万元的问题,月工资报表及支付记录等可以证明这一点。三、关于项目提出的问题,峰艺雅**司向容**支付过工程款提成,具体包括银川项目、北京N8项目,其中银川项目支付比例是100%,后者是50%,同时在此期间向容**支付了每月3万元的固定报酬。容**在从峰艺雅**司公司离职后,一直和峰艺雅**司公司联系,双方存在大量往来邮件均已作为证据提交。邮件内容显示峰艺雅**司一直对支付提成的事情消极回避,但一直没有提过3万元是预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双方之间就劳务关系约定的报酬究竟为何。法庭查明的事实是前提,推定是结论。在容**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报酬性质的情况下,应该支持容**的诉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峰艺雅**司对容**提交的2013年8月28日何**发给容**的电子邮件翻译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扣除160万元是经过容**同意的;容**对峰艺雅**司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翻译件真实性认可,认为容**是按照何**的要求扣除160万元作为的尝试,并未同意将160万元作为成本扣除。容**对峰艺雅**司提交的160万元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财务票据与之相对应,一些费用如飞机票等没有支出明细。对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交的2013年8月28日何**发给容**的电子邮件翻译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60万元的明细表因缺乏与之相应的财务票据做支持,因此不足以证明峰艺雅**司确已支出了全部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中补充查明:

一、峰艺雅**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容山*支付的“N8工程”款294198港币中扣除了2010年6月至8月的容山*工资成本9万元。扣除的项目成本中不包括何**的工资。

二、2013年8月28日何**发给容**的电子邮件记载“这是我的公司……将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的期间视为你的接手时间……直接扣除上述的160万元(注:即峰艺雅**司计算的容**应得项目提成款项数据的间接成本1607957.12元),作为尝试,再次直接发给我”。

三、双方确认容**与峰**公司合作的项目共16项,总收入共计18269732.13元,需要扣除的项目直接成本为13393750.28元。按照所得净利润的50%计算容**的项目提成款项。现16个项目中尚有部分项目未结算完毕。

四、双方各自计算的容**应得项目提成款项数据:

峰艺雅**司计算的数据:总收入18269732.13元,需要扣除项目直接成本13393750.28元,合作期间相关人员工资402487.36元(刘邓叶麦劳等行政人员、保洁员等工资)、合作期间计入项目成本的何**工资117万元(5万元计入60%为3万元,计算39个月,未含奖金),间接成本1607957.12元(双方在邮件中共同认可),所得净利润为1695537.37元,按照50%计算提成为847768.68元。

容**利用何**发来的数据计算其提成款项:工程精装部分共计18269732.14元,扣除精装部分工程成本13393750.28元,扣除容**41个月的工资123万元,扣除劳**19个月的工资198333元,扣除峰艺雅**司B组精装部分(41个月)102.5万元,峰艺雅**司所得净利润2422648.86元,按照50%计算容**的奖金为1299795.06元。

五、峰艺雅**司提交了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相关人员的工资单、合作期间相关人员的工资清单、支出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峰艺雅**司已向刘、邓、叶、麦、劳等行政人员、保洁员支付了合作期间的工资402487.36元,其中工资单、支出凭单上均有上述相关人员的签名。

六、双方确认自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容山明大约参与了峰**公司80%左右的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以下几个:

一、峰艺雅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容山*支付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未付的6个月工资18万元。

峰艺雅**司向容山*出具的《任职期内项目说明》载明,容山*于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担任该公司高级项目经理。因此能够认定容山*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受雇于峰艺雅**司,负责工程施工及项目管理。何**发给容山*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及奖金支付明细表可以证明,容山*任职期间按月从峰艺雅**司处获得相对固定的报酬,对此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容山*的月固定工资为3万元。峰艺雅**司未向容山*发放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18万元,峰艺雅**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对容山*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正当。因容山*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均处于任职期内,故峰艺雅**司关于部分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7、8月容山*未提供劳务不能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峰**公司应当向容山*支付劳务关系存续期间项目提成款项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因容山*计算的提成款项数据均来源于峰**公司且双方对款项的确定尚处在交涉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容山*的项目提成款项最终应由峰**公司计算而得,因此本院采用峰**公司的计算方式来确定容山*的项目提成款项的具体数额。但因该计算方式中的一些扣除项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双方能够确认“合作的16个项目总收入共计18269732.13元、需要扣除的项目直接成本为13393750.28元、按照所得净利润的50%计算提成款项”的前提下,并考虑到16个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尚不具备审计的条件,因此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已支付的项目提成款项的计算方式及双方来往电子邮件的内容对应扣除的项目及金额酌情予以调整。

其中关于峰艺雅**司计算的数据中扣除的合作期间计入项目成本的何**工资117万元一项,本院认为,峰艺雅**司提交的向何**支付工资的证据仅有支出凭单,结合2013年8月28日何**发给容山明的电子邮件记载有“这是我的公司”的内容,本院认为,仅有支出凭单不足以证明公司确已支出了该笔款项,因此何**的工资一项不应作为成本予以扣除。而且在峰艺雅**司已付的“N8工程”提成款项294198港币中扣除了9万元容山明的工资成本,但未扣除何**的工资成本。故本院认为何**的工资不应作为成本在提成款项中予以扣除。而容山明的工资应当作为成本予以扣除,按照其自己的计算工资所得应为123万元。

其中关于峰艺雅**司计算的数据中扣除的合作期间相关人员工资402487.36元、间接成本1607957.12元两项,本院认为,在项目合作期间峰艺雅**司必然会发生一些行政、保洁等人员的工资成本,峰艺雅**司提交的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相关人员的工资单、支出凭单上均有这些相关人员的签名,因此在容山*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部分工资峰艺雅**司确已向相关人员支付,但因在双方合作期间,容山*并未参加峰艺雅**司的所有工程项目,故不应将这些人员的全部工资计入容山*的项目提成款项成本中;关于间接成本1607957.12元的问题,2013年8月28日何**发给容山*的电子邮件记载“直接扣除上述的160万元(即指间接成本1607957.12元),作为尝试,再次直接发给我”,容山*认为其正是按照峰艺雅**司的建议,在扣除160万后提交给峰艺雅**司进行尝试,所以该160万元不能视为容山*已经同意作为项目成本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容山*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同时,本院认为一个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必然会支出一些成本费用,峰艺雅**司将该部分支出计为间接成本并无不妥,对此公司也提交了160万元的支出明细表予以佐证,但因该证据缺乏与之相应的财务票据做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峰艺雅**司确已支出了全部费用。因此综合考量合作期间的相关人员工资成本及间接成本的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减少。

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峰**公司应向容**支付提成款417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8元,由容**负担9059元(已交纳),由北京峰**有限公司负担9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4.16元,由容**负担18118.16元(已交纳);由北京峰**有限公司负担977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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