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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周*、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茅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起诉称,2012年3月11日,中**行与周*、李**签订了编号为2009城银房贷字第673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中**行向周*、李**提供贷款49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双方还约定,周*、李**以其购买的北京**人体育场北路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周*、李**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中**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周*、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中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周*、李*向中**行偿还《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4143700.37元,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28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05988.35元,罚息1963.71元);2、判令中**行就本案全部债权对周*、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行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全部由周*、李**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周*、李**承担。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编号为(09)城银房贷字第67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3、《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4、私人贷款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5、房屋他项权证;6、中**行新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屏;7、个人贷款信息、个人贷款借据信息;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告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中**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0年3月11日,甲方周*(借款人、抵押人)、李**(共同借款人),与乙**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丙方北京搜**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了(09)城银房贷字第673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91万,用于向丙方购买北京市**屯危改小区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5#公寓商业楼地上号房屋(抵押物);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3月11日至2030年3月1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甲方违反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要求甲方及担保人承担乙方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债权总额的50%为限)。

合同还约定:甲方将其向丙方购买的上述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以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若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乙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乙方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李**作为抵押物之共有人,也签署承诺,同意接受合同中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

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同日,中**行向周*、李**发放了贷款491万元。2011年11月21日,中**行办理了周*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其后,周*、李**二人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20日后的到期本息,均未再按约于每月20日足额偿还给中**行。截至2015年10月27日,周*、李**尚欠中**行本金4143700.37元、利息(含复利)181299.03元和罚息5644.95元。

另查明,中**行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与周*、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行向周*、李**发放贷款后,二人应于每日20日将本息足额偿还给中**行,否则,中**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人提前偿还,有权对二人提供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有权要求二人支付中**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李**未按约定偿还2014年11月20日后的到期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中**行基于二人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截至本案庭审,周*、李**二人并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中**行亦有权据此对二人提供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另外,中**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属于中**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也应由周*、李**二人承担。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的贷款本金四百一十四万三千七百元三角七分及利息(含复利)十八万一千二百九十九元零角三分、罚息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九角五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09城银房贷字第673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就被告周*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被告李**赔偿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两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八百一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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