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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以下简称万万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万**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刘**入职我公司,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1600元,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期限为2个月。我公司将刘**的资料报到了社保,但在社保正式上保险之前,刘**就走了,刘**走了后我公司将其社保撤回,没有给刘**上保险。2012年4月16日晚,刘**不辞而别,过了几天后刘**给我公司打电话,说去看病,发生了工伤,刘**没有给我公司出具过任何假条。2012年5月17日,我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在公司公示。刘**去工伤鉴定没有告知我公司。2014年10月15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治疗费、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421.35元。2015年1月30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合计支付上述费用共计81326.62元。我公司认为,刘**已于2012年因旷工被我公司除名,其所有仲裁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或者诉讼时效,刘**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出示医疗手册及诊断证明,仅凭医疗费发票难以证明费用指向,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4月后我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1、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5日基本生活费21798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473.21元;3、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伤医疗费;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9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2012年1月28日,我入职万**公司,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16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劳动协议。万**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17日,我在工作中被火锅烧烫伤,之后对烫伤进行治疗就没有上班,未再到万**公司处工作。2012年5、6月份,我与万**公司进行交涉,要求万**公司为我报销医疗费,万**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而拒绝。2012年12月17日,我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万**公司与我自2012年1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28日至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5月2日至12月17日的基本生活费、返还桌布损坏费。2013年5月29日,仲裁裁决双方自2012年1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28日至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驳回我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现已生效。我根据生效裁决自行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9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保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2012年4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我经鉴定为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十级。后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万**公司的请求。2014年10月16日、10月23日、24日我向万**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万**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裁委于2013年5月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裁决书已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现万**公司虽主张刘**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刘**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万**公司主张其已于2012年4月对刘**作出除名处理,虽就此提交《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通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证人陈述,《企业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万**公司亦未就上述文件已有效送达刘**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万**公司该项主张与上述生效裁决相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10月,刘**向万**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万**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因万**公司确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故刘**上述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双方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应当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依法核算为4440元。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裁决书查明2013年1月刘**与万**公司负责人通话,要求安排工作,但万**公司以店里员工已经招满为由拒绝,故万**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刘**基本生活费。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数额,刘**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对此予以确认。万**公司未依法为刘**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发生工伤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治疗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刘**花费的工伤医疗费中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为1474.65元,万**公司应当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核算,数额为20200.95元。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经核算均为17379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与刘**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支付刘**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的基本生活费二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四百四十元;四、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支付刘**工伤医疗费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六角五分;五、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零二百元九角五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六、驳回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刘**于2012年2月签订了劳动协议,刘**于2012年4月16日自行离职,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原系万**公司服务员,每月工资1600元。2012年4月17日晚21时左右,刘**在工作期间因热菜不慎点燃周边围布致身体局部烧伤。次日,刘**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5%腹部、左大腿烧伤Ⅱ?-深Ⅱ?。

刘**称此后因治疗伤情未再到万万方公司处工作。刘**花费医疗费共计8198.75元。

刘**曾向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万**公司自2012年1月28日起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基本生活费、返还桌布损坏费。2013年5月,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裁决书,查明刘**于2012年1月28日到万**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万万方巴西烤肉员工入职工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必备条款,2012年4月18日刘**烧伤,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为其出具了全休两周的证明,此后刘**未再到万**公司工作,万**公司亦未作出与刘**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1月刘**与万**公司负责人通话,要求安排工作,但万**公司以店里员工已经招满为由拒绝。该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2年1月28日至裁决作出之时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支付刘**2012年2月28日至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48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

2013年9月29日,西城区社保局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48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发放工伤证。2013年11月19日,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5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西城区(2014年)劳鉴第011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刘**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14年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24日,刘**向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本人于2012年1月28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2012年4月17日因工受伤,2013年9月29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确认劳动能力致残拾级。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因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以通知**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起解除。此致。”其中,2014年10月16日、10月23日的快递退回,2014年10月24日签收。

刘**遂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支付工伤治疗费、挂号费,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1月30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支付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5日的基本生活费2179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73.21元、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伤治疗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9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后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万**公司主张因刘**无故旷工,万**公司已于2012年4月对刘**作出除名处理,刘**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万**公司提交《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通告》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纪×、李*、陈*出庭作证,证人纪×到庭作证称,其原为月坛店店长,刘**仅工作月余,2012年5月20日到店结清工资,《企业规章制度》经万**公司原总经理审批通过,公司已将《除名通知书》给刘**,并将《通告》张贴公示,否认知晓刘**工作期间受伤一事。证人李*到庭作证称,其原为万**公司财务,刘**不提供照片、身份证,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刘**仅工作月余,结清工资时经理交代其给刘**《除名通知书》,刘**不要,《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均已张贴,并否认知晓刘**工作期间受伤一事,称未参与制定《企业规章制度》。证人陈*到庭作证称,证人原系万**公司月坛店领班,2012年5月20日经理曾给刘**单子,后听说是《除名通知书》,《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均已张贴,否认知晓刘**工作期间受伤一事,称未参与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从未见到过《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通告》,万**公司在历次仲裁和诉讼中均未提出和出示过,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刘**因工受伤的事实,而证人表示不知道,证人证言不可信。

另查,万**公司未为刘**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缴纳社会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刘**花费的医疗费中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内的金额为1474.65元。万**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保系因刘**拒绝配合办理手续,刘**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48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52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2014年)劳鉴第011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269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西**裁委于2013年5月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裁决书已确认万**公司与刘**于2012年1月28日起至裁决作出时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现万**公司主张刘**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其公司于2012年4月对刘**作出除名处理,刘**对该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万**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解除决定告知刘**,且其公司该主张与生效仲裁裁决矛盾。故对于万**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万**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万**公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刘**以此为由于2014年10月向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生效裁决书中查明刘**于2013年1月要求安排工作,但万**公司未安排刘**工作,故应支付其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时的基本生活费。万**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万**公司未为刘**缴纳工伤保险,故刘**发生的工作医疗费中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应由万**公司向其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万**公司虽主张未给刘**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刘**拒绝配合,但刘**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万**公司请求不支付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4元(已交纳),刘**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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