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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菜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菜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茅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称:我于2014年4月8日到白菜文化公司工作,任职总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与法定代表人徐**的口头约定,我的待遇为基本工资7000元,加不低于1000元/月的基本奖金,另每月有345元饭补和社保待遇,实际月平均工资7818.59元。2014年11月2日至今,我因病请假并得到徐**许可,但白菜文化公司未向我支付病假工资。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菜文化公司:1、支付我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823.08元;2、支付我2014年7月和2014年10月奖金共2000元;3、支付我2014年11月1日加班工资718.95元;4、支付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病假工资6240元;5、支付我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

784.26元;6、支付我上述各项请求100%赔偿金113566.29元;7、补缴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白菜文化公司辩称: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的诉讼请求第1、3、4、5、6、7项和仲裁期间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一致,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原则,依法应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陈*主张2014年4月7日和白菜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商谈,4月8日正式入职白菜文化公司,任职网站编辑,工作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因病请假,得到徐**同意,一直未上班。为此,陈*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及《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显示白菜文化公司为陈*缴纳了2014年4、5、6、7、9、10月个人所得税,收入额分别为5409.23元、8330元、9237.27元、9162.49元、9084.12元和7711.12元;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有7笔进账;提交工资条2张,显示基本工资7000元、2014年9月销售佣金1997元、2014年10月销售佣金624元,陈*称其主张的基本奖金就是指销售佣金;提交名片1张、图册、微信记录等。白菜文化公司认可《税收完税证明》、《个人纳税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名片、图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条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陈*自2014年4月8日开始在公司做网站编辑,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直至2014年11月1日承揽业务完成。

关于病休情况,陈*称医院没有给其开假条,白菜文化公司也没有要求开,相关的病历未保留,无法提交。陈*认为2014年11月1日之后其请病假,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白菜文化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白菜文化公司称陈*所谓的请病假只是其口头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终止。

陈*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014年7月及2014年10月奖金2000元、2014年11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33元、2014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病假工资1248元、100%赔偿金135562元。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仲裁请求。陈*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税收完税证明》、《个人纳税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名片、图册、微信记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主张了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病假工资、100%赔偿金,现诉讼请求仅是数额和期间的变更,与相关诉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一并处理。对白菜文化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陈*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

白菜文化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工资条、名片等,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白菜文化公司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陈*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基数按照陈*工资中固定的部分7000元计算。故,白菜文化公司应当支付陈*双倍工资差额40471元(7000元/21.75*17天+7000元*5个月)。之后,陈*并未实际工作,也没有提交需休病假的证据,且白菜文化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陈*主张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陈*提交的工资条来看,白菜文化公司已支付陈*2014年10月份销售佣金,其再主张支付2014年10月份奖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2张工资条来看,销售佣金并非固定数额,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7月符合享受销售佣金的条件,故对其主张支付2014年7月奖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主张支付2014年11月1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主张支付100%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零四百七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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