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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人李*,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郭**、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1600元,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期限为2个月。原告将被告的资料报到了社保,但在社保正式上保险之前,被告就走了,被告走了后原告将其社保撤回,没有给被告上上保险。2012年4月16日晚,被告不辞而别,过了几天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去看病,发生了工伤,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假条。2012年5月17日,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在公司公示。被告去工伤鉴定没有告知原告。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治疗费、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421.35元。2015年1月30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合计支付上述费用共计81326.62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因旷*被原告除名,其所有仲裁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或者诉讼时效,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出示医疗手册及诊断证明,仅凭医疗费发票难以证明费用指向,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2年4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5日基本生活费2179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473.21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伤医疗费;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9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16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劳动协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火锅烧烫伤,之后对烫伤进行治疗就没有上班,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6月份,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涉,要求原告为被告报销医疗费,原告认为与单位无关拒绝。2012年12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5月2日至12月17日的基本生活费、返还桌布损坏费。2013年5月29日,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1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28日至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现已生效。被告根据生效裁决自行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9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2年4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被告经鉴定为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十级。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审和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14年10月16日、10月23日、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服务员,每月工资1600元。

2012年4月17日晚2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期间因热菜不慎点燃周边围布致身体局部烧伤。次日,被告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5%腹部、左大腿烧伤Ⅱ?-深Ⅱ?。

被告称此后因治疗伤情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198.75元。

被告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自2012年1月28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元、2012年5月2日至12月17日基本生活费6615元、返还桌布损坏费150元。2013年5月,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万万方巴西烤肉员工入职工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必备条款,2012年4月18日被告烧伤,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为其出具了全休两周的证明,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亦未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通话,要求安排工作,但原告公司以店里员工已经招满为由拒绝,并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1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28日至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4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

2013年9月29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48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发放工伤证。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5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西城区(2014年)劳鉴第011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14年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本人于2012年1月28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2012年4月17日因工受伤,2013年9月29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确认劳动能力致残拾级。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因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以通知**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起解除。此致。”其中,2014年10月16日、10月23日的快递退回,2014年10月24日签收。

诉讼中,原告提交《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通告》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纪×、李*、陈**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已于2012年4月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被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证人纪×到庭作证称,其原为被月坛店店长,被告仅工作月余,2012年5月20日到店结清工资,其制定《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和《通告》,《企业规章制度》经原告原总经理审批通过,将《除名通知书》给被告,将《通告》张贴公示,否认知晓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一事。证人李*到庭作证称,其原为原告公司财务,被告不提供照片、身份证,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仅工作月余,被告结清工资时其经经理交代给被告《除名通知书》,被告不要,《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均已张贴,否认知晓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一事,称未参与制定《企业规章制度》。证人陈**到庭作证称,证人原系原告公司月坛店领班,2012年5月20日经理曾给被告单子,后听说是《除名通知书》,《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均已张贴,否认知晓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一事,称未参与制定《企业规章制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从未见到过《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通告》,被告在历次仲裁和诉讼中均未提出和出示过,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而证人表×,证人证言不可信。

另查,原告未为被告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缴纳社会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内的金额为1474.65元。

再查,被告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伤治疗费8113.75元、挂号费8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5日基本生活费2213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2015年1月30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5日的基本生活费2179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73.21元、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伤治疗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9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48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52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2014年)劳鉴第011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269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13年5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但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原告主张其已于2012年4月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虽就此提交《企业规章制度》、《除名通知书》、《通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证人陈**,《企业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亦未就上述文件已有效送达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该项主张与上述生效裁决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因原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上述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原、被告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4440元。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2013年5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532号裁决书查明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通话,要求安排工作,但原告公司以店里员工已经招满为由拒绝,故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治疗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花费的工伤医疗费中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为1474.65元,被告应当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20200.95元。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均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均为173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与被告刘**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支付被告刘**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的基本生活费二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四百四十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支付被告刘**工伤医疗费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六角五分;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支付被告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零二百元九角五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万万方巴西**公司负担四元(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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