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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森**份有限公司与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森**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我公司从事培训工作,但其任职期间仅开展了5、6次培训工作,每次1-2天,其余都是空闲时间。被告在职期间每次考核均不及格,所以我公司给其每月6000元的工资已经不低。被告在2014年3月多次无故旷工,我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旷工一日按照三倍工资处罚,因此当月工资已经被处罚完。我公司认为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11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4244.61元;3、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27.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培训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8000元。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直至2013年2月。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仅开展了5、6次培训工作,每次1-2天,其余都是空闲时间,且被告每次考核均不及格,所以仍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被告共计出勤10天。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旷工,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旷工一日按照三倍工资处罚,因此被告当月工资已经被处罚完毕。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缺勤原因是请病假,并将病假条交予公司,被告提交了休假证明书、病例手册、挂号单、处方、医疗费收据等,其中休假证明系北**医院(清华**属医院)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12日出具,上显示被告因踝关节损伤,医生共建议其休息14天。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否认收到过原告的病假条。

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2日以张贴通报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供《关于公司与员工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于2014年4月3日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辞职信、快递详情单,并当庭使用免提电话拨打中国邮政EMS的客服电话,工作人员在电话中称该邮件已被签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另查,被告于2014年4月3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11000元,2014年3月的工资4244.6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27.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报、辞职信、快递详情单、处方、挂号单、医疗费收据、病例手册、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转正后每月工资8000元,但原告一直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在职期间每次考核均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现被告主张1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2014年3月正常出勤10天。对于缺勤情况,被告主张系请病假,并提供了病例手册、挂号单、处方、医疗费收据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4244.61元(8000元÷21.75×10天+1400元÷21.75×80%×11天).

原告主张以张贴通报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通报并未送达被告,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于2014年4月3日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并当庭拨打了中国邮政EMS的客服电话,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被告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27.18元(6000元×8个月+11000元+4244.61元)÷9个月×1个月。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森**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元;

二、原告北京森**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二〇一四年三月的工资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六角一分;

三、原告北京森**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千零二十七元一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森**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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