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事务所与北京**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事务所申请执行北京**限公司、高增山、袁**、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北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执字第11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事务所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限公司、高增山、袁**、袁**给付债务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61658.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北京**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执行请求,撤销了对被执行人高增山、袁**、袁**的执行申请。经查,被执行人北京**限公司早已不在原地址经营并处于歇业状态。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执行人北京**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并依法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将被执行人北京**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执字第112号执行证书的主文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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