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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蔡**、徐**,被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南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丰诉称,2010年5月1日,我入职和顺**公司,职务为厨师。2014年9月,我在多次要求和顺**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和顺**公司支付:1、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00元;3、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822元;4、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10212.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和顺**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魏**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时效。魏**系个人申请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未安排魏**加班,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魏**在职期间多次回家,其年假已经全部休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主张,其于2010年5月1日入职和顺**公司,担任厨师。其月工资标准3800元。其工作时间:每天早9时至14时,16时至21时,每月休息2天,休息日不固定,法定节假日也上班。和顺**公司于每月15日以现金签领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和顺**公司支付工资至当日。当日,和顺**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并要求其签署离职申请。另外,其自入职时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其从未休过。

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尚×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1年9月左右在和**公司工作,负责凉菜。和**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每天早9时30分至14时,16时30分至21时,每月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和**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和**公司认可证人的身份,但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魏**提供证人李*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在2009年10月、11月至2012年3月、4月期间在和**公司工作;后厨的工作时间是每天9时至21时,每月好像是调休2天。和**公司认可证人的身份,但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和**公司主张,魏**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厨师。魏**月工资3500元左右。工作时间:每天10时至14时,晚17时至21时,中间有1.5个小时吃饭时间(三餐);每周工作6天。其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支付魏**上个自然月工资。魏**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其公司支付工资至当日。当日,魏**因本人原因离职。另外,魏**的年假已全部休完。

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甲方和**公司,乙方魏**;合同期间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工资按岗位纳入甲方薪酬体系标准,其中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甲方付给乙方的工资,已包含周六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及日常延时加班工资。同时,该劳动合同签名处显示有“魏**,2014年4月1日”的字样。魏**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父亲魏**代其签署了名字,其对于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和**公司提供离职会签表,该表中有魏**签名。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司提供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本人因用人单位工作安排不满意,厨房管理混乱,不适应厨房工作,特申请辞职。同时,和**公司表示因魏**与其母谯春*同时辞职,故签字时将两份表格签错了。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不签署离职申请书,就无法结算2014年9月的工资,签署离职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故意签错了,表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该主张,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公司提供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考勤簿。该考勤簿显示的休息日及出勤情况与和**公司的主张基本吻合;同时,该考勤簿显示魏**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情形。魏**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司提供薪资表。该薪资表显示:魏**基本工资为3800元,魏**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同时显示和**公司支付了加班工资。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4年10月8日,魏**以要求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魏**的全部申请请求。魏**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考勤簿、薪资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1071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一节。魏**代魏**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魏**与魏**系父子关系,和**公司有理由相信魏**具有代理权,魏**亦应当知道魏**代其签署劳动合同事宜,故该劳动合同有效,对魏**具有约束力。现魏**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和**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魏**要求和**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魏**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故魏**要求和**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和**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中显示魏**的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辞职。魏**虽主张签署离职申请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针对该主张,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魏**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魏**要求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魏**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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