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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戚**、程*多次前往本市海淀区武警总医院对被害人杨*(男,46岁)进行辨认、跟踪。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戚**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院424楼一单元楼道内,持刀将被害人杨*扎伤,被告人程*为其望风、堵截,致被害人杨*空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戚**、程*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戚**、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戚**、程*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戚**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程*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戚**、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可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戚**、程*多次前往本市海淀区武警总医院对被害人杨*(男,46岁)进行辨认、跟踪。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戚**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院424楼一单元楼道内,持刀将被害人杨*扎伤,被告人程*为其望风、堵截,致被害人杨*空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等伤,经依法鉴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戚**、程*于2015年5月12日被动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因身体所受损伤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杨*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杨*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二被告人,请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戚**、程*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王*、郑*、邢*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案发现场照片,手术记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害人杨*、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是从犯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伙同被告人戚**到武警总医院对被害人进行辨认、跟踪,在被告人戚**扎伤被害人的当场,被告人程*亦为其指认望风,并堵截了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从犯,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仁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程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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