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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贾**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5月,贾**介绍洛**公司与邯郸**程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相识,邯**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杨**到洛阳考察,并口头约定,由洛**公司向邯**公司供应沥青,磨合一段时间再签正式合同。2009年5-9月供货期间,邯**公司一直结算货款。后期拖欠时,贾**出于帮忙,三次汇款48万元,该事实未予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贾**支付全部货款3282222.4元中的2916072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欠条是贾**陪同洛**公司到邯**公司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被迫出具。有新证据其法定代表人权从容的委托清理结算条和其公司人员证言可以证明。且贾**依据本案判决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邯**公司,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所提供新证据为2011年1月26日,洛**公司法人权从容出具“邯**公司所欠我公司的所有款项,特委托由贾**负责清理结算,并按贾**指定帐户转账”的书证。而同日,贾**出具欠条“欠权从容沥青款肆拾贰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肆角,2011年3月底前付清。”贾**虽主张其仅是居间介绍洛**公司与邯**公司进行交易,但其垫付部分货款、在洛**公司出具2010年5月28日沥青对帐单上签字“数据无误,情况属实”、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承担债务。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在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一、二审法院判决贾**给付洛**公司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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