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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密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于2015年6月4日凌晨,在原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冯家峪镇、不老屯镇、高岭镇等地,散发有辱骂他人言语内容的传单。现在案扣押被群众捡拾的传单1782份。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6月4日凌晨,原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工作发现溪翁庄、冯家峪等地接连发生抛撒印有辱骂他人内容的传单,共计1782份。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曹**在原密**地庄园被抓获。

3.被害人杨**的陈述,2015年6月4日5时许,单位同事告诉我在高岭镇发现大量辱骂我与他人的传单。

4.被害人项*的陈述,我是北京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近几年我曾经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几起高岭镇政府的工程。2013年5月,曹**从我手里承包了一些工程,但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我与他闹得不愉快。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是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的村民。2015年6月4日早晨7点多,在溪翁庄镇密溪路丁字路口南100余米的路边,我发现近百张传单,内容是描述杨**与他人关系不正常。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的村民。2015年6月4日早晨7时左右,在溪翁庄镇丰富市场大门外的公路边,我看到几张纸片,上面打印了杨**与他人关系不正常的内容。

7.证人王**、郭**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0时20分许,我们开车经过溪翁庄镇东智西村时,发现路上有很多传单,内容是杨**与他人苟且私情及杨**贪赃枉法等事。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早晨,我在溪翁庄镇密溪路丁字路口南边,看到有一些纸片,上面写了杨**与别人关系不正常的事。

9.证人郑**的证言证明,我是溪**出所民警。2015年6月4日凌晨,有群众反映在东智西村捡到传单,内容涉及杨**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我指派值班人员去溪翁庄辖区进行了捡拾。经清点,我们共计捡拾168张传单,全都移交了密云县公安局。

10.证人钱×的证言证明,我是高**出所保安。2015年6月4日早晨5时许,我在高岭镇栗榛寨村、李子峪村、大屯村发现130张左右的传单,上面写有杨**与他人有男女关系的内容。

11.证人蔡*的证言证明,我是高**出所保安。2015年6月4日早晨5时许,我在高岭镇辛庄村、高岭村路口处发现了40张左右的传单,上面写有杨**与他人的腐败问题。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是高岭镇界牌峪村主任。政府环卫所的工人陈**曾经给我看过一份传单,上面写有杨**与他人不正当关系的内容。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4时许,我在琉辛路、高岭屯路口发现了几张传单,上面写有杨**与他人男女关系的内容。

1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4时许,我在高岭镇邮局门口发现有30多张传单,内容主要是捏造杨**生活和工作作风有问题。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4时30分许,我在高岭镇政府路口处发现有100余张传单,上面写有杨**与他人男女关系的内容。

1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高**出所所长。2015年6月4日四五点钟,我带着我所的张*、陈**等几名保安在高岭镇执行清理任务,途中我发现路边有很多打印的传单,内容比较敏感,我向任**做了汇报,并建议他安排人捡拾。我们一共捡拾了1203份传单,都上交了密云县公安局。

17.证人任×2的证言证明,我是高**出所副所长。2015年6月初,有人在高岭镇辖区散发涉及杨**的传单,我所配合密云县公安局进行了捡拾。我与李**所长对捡拾的传单进行了清点,共计1203份,并上交密云县公安局。

18.证人任×1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晚我在单位值班,李**给我打电话说在公路边发现涉及杨**的传单,后我安排人进行了捡拾。我们共计捡拾了约1000份传单,都交给了李**所长。

1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四五点钟,任**说发现有人散发传单,派我与几位同事去路边捡拾。我们共捡了二三百张传单,都交给了任**。

2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四五点钟,任**说发现有人散发传单,派我去路边捡拾。我共捡了三四百张传单,都交给任**了。

2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我是冯**出所民警。2015年6月4日早晨,我接到密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布警,让我查看辖区内是否存在涉及杨**与他人敏感关系的传单,并进行捡拾清理。之后我与同事一起去保峪岭村等地共捡拾91张传单,并移交密云县公安局。

22.证人倪×、郭**的证言证明,我们是密云**六护队工作人员。2015年6月4日6时40分,我们在冯家峪镇保峪岭村、西庄子村等地捡到91张传单,上面有侮辱他人的内容。

23.证人高*的证言证明,我是不老屯派出所民警。2015年6月4日早晨,我与辅警霍*、郑**一起执勤时,在路边发现很多传单,上面有杨**与他人之间敏感关系的内容,之后我们对传单进行了捡拾。我们共捡拾320张传单,都移交到密云县公安局了。

24.证人霍*、郑**的证言证明,我们是不老屯派出所辅警。2015年6月4日6时许,我们在不老屯镇不老屯村、燕落村、黄土坎村路边发现320张传单,上面有侮辱诽谤杨**与他人的言论。

2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我是曹**的妻子。我平时不与曹**一起住,跟他也很少交流。曹**家以前在不老屯镇、高岭镇一带承包工程,今年年初我听曹**说工程不好承包,后来他就承租了金地庄园饭店。我们家没有大众牌帕**黑色轿车,但是曹**的朋友有。

26.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我是曹**的父亲。我从2003年左右开始在高岭镇干建筑工程,2009年左右,曹**为了干建筑工程成立了一个公司,这几年工程不如原来多了。

2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和曹**关系很好,2015年6月初我曾经借给曹**一辆黑色无牌照帕萨特轿车,那辆车是别人抵押在我这的。

28.证人吴*的证言证明,我是曹**的朋友。我在淘宝上买过一个棕色长假发套,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曹**从我租住处将假发套拿走。

29.被告人曹**的供述,因为我与项*有经济纠纷,2015年6月4日1时至3时许,我开车从奥林公寓的家中出发,在溪翁庄、石城、冯**、不老屯、高岭等地的公路沿途撒了约2000份传单。传单内容是杨**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项*与杨**有不正当关系,这都是我道听途说自己编造的。这些传单是我在奥林公寓家中用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编辑并打印的。撒传单时我开着一辆无牌照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是从杨**那借的,穿着一件格子短袖,戴着一个浅蓝色医用口罩,头上还戴着一个长假发,假发是我跟吴**的。

30.接受证据清单、高**出所及溪**出所出具的传单来源说明、冯**出所及不老**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6月4日,密云县公安局高**出所在辖区内捡拾到1203份传单、溪**出所在辖区内捡拾到168张传单、冯**出所在辖区内捡拾到91张传单、不老**出所在辖区内捡拾到320张传单。

3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10日,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奥林公寓5号楼2单元301号将被告人曹**编辑传单所用的银白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同日,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密**地庄园将被告人曹**打印传单所用的白色惠普M1005型号打印机予以扣押;2015年8月11日,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康居南区5号楼8单元401号吴*住处,将被告人曹**抛撒传单时佩戴的棕色长假发予以扣押。

32.被告人曹**散发的传单证明,传单内容中有杨**与他人勾搭成奸、奸夫淫妇等语言。

3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曹**的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内有关于涉案传单所涉及内容的搜索及编辑痕迹。

34.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曹**的戴尔牌电脑内置硬盘中发现有涉案传单所涉及内容的上网记录。

35.高岭镇、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4日在辖区内抛撒传单一事影响恶劣,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希望相关部门予以严惩。

3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于1984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商业街10号。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散发传单,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曹**如实供述自己制作、散发传单的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在案扣押的传单一千七百八十二份、银白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白色惠普M1005型号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曹**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人发传单系因经济纠纷引发,事出有因,原判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管辖、回避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希望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曹**所提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人发传单系因经济纠纷引发,事出有因,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希望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声像资料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曹**在密云区多镇实施了散发有辱骂他人言语内容的传单的行为,该项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曹**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曹**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故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曹**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一审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曹**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违反管辖、回避的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散发传单,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曹**如实供述自己制作、散发传单的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扣押物品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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