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施*在一审中起诉称:施*于2013年入职中**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协议约定,施*的年薪酬由固定工资、岗位津贴和浮动奖金三部分构成。中**公司需向施*支付入职补偿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施*入职当月发放,剩余100万元在2013年12月向施*发放。在施*入职时对施*的工作职权及可用资源给出了承诺,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公司并未兑现其给予施*的授权与可用资源,也未按期支付施*入职补偿、岗位津贴等劳动报酬,无奈施*于2014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于2014年6月5日离开中**公司。现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1.为施*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入职补偿金100万元;3.支付2013年、2014年度岗位津贴80万元;4.支付浮动奖金84万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

070元。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中**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4月通过与施*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引进施*,从事证券公司固定收益业务,地点在北京。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中**公司支付施*200万元(税前)入职补偿,服务期为3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施*于2013年5月9日与中**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与《补充协议》期限一致的劳动合同。中**公司于2013年5月下旬向施*支付100万元入职补偿(税收代扣),另行额外向其支付了2013年3月、4月两个月所谓静默期的工资。施*任职期间不但未完成约定的目标任务,反而导致所负责的业务处于巨额亏损状态,中**公司采取相关止损措施符合中**监会有关风险管理规定。2015年5月施*忘乎其作为高端人才、高额代价引进的特殊性,主动提交辞职申请,并于同年6月5日离职,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施*在三年服务期未届满前单方提前解约,在先违反了《补充协议》的规定,且未完成业绩,中**公司不应支付其剩余100万元补偿、岗位津贴、经济补偿金等。因此,中**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中**公司1.不支付施*100万元入职补偿金;2.不支付2013年度岗位津贴13万元;3.施*退还按服务期36个月摊销多收取的入职补偿费27.78万元(代扣个税可据实扣除)。

一审被告辩称

施*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入职补偿金没有前提条件,施*也不存在未完成任务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施*与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中**公司(甲方)与施*(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协助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负责固定收益投资、销售交易、研究等相关业务,协助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负责该板块的业务管理和人员调配;乙方直接向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汇报,证券投资部负责人对乙方进行指标化授权管理,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以书面形式对乙方开展固定收益业务进行授权,乙方在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无需事前审批,任何超限额的业务必须事前取得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的同意;根据甲方对乙方岗位相关规定,乙方年薪酬由固定工资、岗位津贴和浮动奖金三部分构成,其中固定工资为税前60万元,由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岗位津贴为税前40万元,由甲方在年末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乙方若未能完成当年任务目标,则岗位津贴减半支付;浮动奖金数额不固定,为吸引和激励乙方更好的做好固定板块业务,按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授权与可用资源情况为证券投资部固定收益投资与养券额度40亿元,可动用自有资金不高于6亿元,利率交换交易额度40亿元,正回购额度40亿元,代持业务额度不低于40亿元,如有调整以最新修改为准;甲方证券投资部对乙方逐年进行考核,在前述授权和资源下,制定第一年乙方负责的证券投资部固定收益团队年度业务收入目标为7200万元,从正式入职且满足前述授权和可用之日起折算这段期间的绝对金额目标,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业务收入目标根据公司的资金成本和市场同行水平协商确定;浮动奖金的提取和发放按照《中**公司证券投资部考核管理办法(暂行)》实行,年度奖金的30%为部门所有,由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进行分配;年度奖金的70%为固定收益团队所有,其中40%用于支付乙方的浮动奖金,剩余的60%由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分配,乙方有建议权;在前述薪酬之外,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入职补偿为200万元,即损失的2012年度奖金以及股权,其中100万元由甲方在乙方入职当月发放,剩余100万元由甲方在2013年12月向乙方支付;在三年服务期内,如果乙方主动提出离职,则乙方需以服务未满时间占三年之比退还实际获得的税后入职补偿;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授权与可用资源未能兑现或者发生变更,甲方主动与乙方解约、甲乙双方同意无责解约的情况下,该条款自动解除,乙方所负责业务累计为甲方创造的收入超过1亿时,此条款亦自动解除。

施*自入职起担任中**公司证券投资部固定收益负责人,由证券投资部负责人授权办理部门固定收益投资业务。2014年1月22日,中**公司任命他人主管证券投资部的固定收益投资、固定收益销售交易业务等,并决定债券投资实行投资决策小组决策制,投资额度将根据市场情况、业绩表现等动态调整,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亦实行投资决策小组决策制,且逐级报批审核。中**公司称由于施*业绩不好,任职期间投资亏损达8000余万元,故调整减少了其授权,岗位调整为部门员工。施*于2014年6月4日向中**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称其于2014年5月6日启动了OA离职流程,报告中未写明辞职原因。2014年6月5日施*离职。

中**公司已支付施*入职补偿10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予支付。中**公司未支付施*岗位津贴。施*不予认可其任职期间造成亏损,主张中**公司应按团队年终奖金28%的比例支付其2014年浮动奖金84万元。

2014年7月21日,施*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向其: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入职补偿金100万元;3.支付2013年、2014年岗位津贴80万元;4.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浮动奖金84万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70元。2014年11月27日,仲裁委裁决中**公司:1.支付施*入职补偿金100万元;2.支付施*2013年度岗位津贴13万元;3.为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施*与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公司应于2013年12月支付施*剩余100万元的入职补偿。虽然施*未满3年服务期即主动提出离职,但中**公司亦认可其于2014年1月为防控风险减少了对施*的工作授权,故双方关于施*服务期未满应退还相应比例的入职补偿的约定条款自动解除,则中**公司应支付施*入职补偿100万元,其要求施*退还多收取的入职补偿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施*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入职第一年固定收益团队年度业务收入7200万元的任务目标,故其岗位津贴(每年40万元)应减半支付。鉴于施*于2014年5月提出辞职,实际工作满一年,故该院酌定中航证券公司应支付施*岗位津贴20万元。施*主张的2014年浮动奖金系年终奖性质,其该年度工作未满一年,要求中航证券公司支付浮动奖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施*向中**公司提出辞职时并未明确原因,现其要求中**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中**公司应为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入职补偿金一百万元;二、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岗位津贴二十万元;三、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施*、中**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施*在中**公司工作期间,未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反而造成中**公司固定收益业务巨额亏损,未遵守行业风险管理规范进行止损,未表现约定的才能,在三年服务期未届满前单方提前解约,不诚信勤勉,在先违反了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中**公司采取相关止损措施符合中**监会有关风险管理规定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系民事自助行为,未付剩余款项系合法的合同履行抗辩行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应当适用合同法。施*先违约,不具备取得入职补偿款的条件,100万元入职补偿款不是无条件给付。中**公司每月付给的5万元是劳动报酬,适用劳动合同法,但200万元入职补偿款不是劳动报酬,是特别约定,补充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中**公司无需支付施*入职补偿和岗位津贴,判决施*退还中**公司按服务期36个月摊销多收取的入职补偿费27.78万元(代扣个税可据实扣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施*负担。

施*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中**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授权与可用资源到位,因此施*领取2013年、2014年岗位津贴不受目标任务的限制,中**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岗位津贴40万元和2014年岗位津贴40万元。2.补充协议中对浮动奖金的发放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公司投资部考核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标准,施*应当得到84万元的浮动奖金。施*未能工作到该年度期满,并非施*的原因,是因为中**公司拖欠支付劳动报酬,施*被迫提出离职,且施*在离职时已经超额完成工作目标利润,中**公司在2014年中及年末也向施*所在部门其他同事发放了奖金。3.根据施*提交的证据显示,施*在职期间曾要求中**公司支付拖欠的相应劳动报酬,中**公司长达几个月的时间仍不支付,并减少施*的授权,施*是被迫无奈才提出的解除合同,因此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度北京市月平均工资5793元/月,对方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6070元=5793元/月*3倍*1.5个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中**公司支付施*2013、2014年度岗位津贴80万元;浮动奖金84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70元(5793元/月*3倍*1.5个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施*针对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公司要求施*退还27.78万元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施*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中**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擅自调整对施*的授权、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中**公司应支付剩下的入职补偿100万元。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因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应法律规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入职补偿是对施*从前单位离职的补偿,与施*是否创造利润收入无关。中**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授权与可用资源到位,因此施*领取2013年、2014年岗位津贴不受目标任务的限制,中**公司应当支付施*岗位津贴。请求驳回中**公司的上诉。

中**公司针对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入职补偿属于民事范畴,因为与本案密切相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在本案进行审理。中**公司提供的授权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施*给中**公司造成亏损,中**公司有权调整授权。施*不符合发放岗位津贴及浮动奖金的条件,中**公司无需支付。施*自行离职,中**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施*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授权书、授权管理办法、中航证券公司证券投资部考核管理办法(暂行)、工资表、辞职报告、公司财物移交登记表、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01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的性质一节。《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增加条款,其中约定了施*的工资、岗位津贴、浮动奖金、中**公司提供的可用资源、入职补偿及其处理方法等内容。该协议明显为双方劳动合同具体内容的补充,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的上诉主张,显然与《补充协议》的性质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补偿一节。《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入职补偿是对施*从原单位离职的补偿。《补充协议》关于在三年服务期内,如果施*主动提出离职,则施*需以服务未满时间占三年之比退还实际获得的税后入职补偿;中**公司为施*提供的授权与可用资源未能兑现或者发生变更,该条款自动解除的约定,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公司认可其减少了对施*的工作授权,其在二审期间推翻一审中的自认,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无权要求施*返还已付的入职补偿。中**公司要求施*返还已付的入职补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公司上诉主张施*违反证监会规定,造成中**公司巨额亏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公司自行统计的损失数额,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中**公司关于施*造成其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入职补偿金,双方除了服务期限制外,并无其他条件。中**公司关于施*造成其损失,无权要求剩余入职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应当支付施*剩余入职补偿金。

关于岗位津贴一节。施*提交的日报表显示,自2013年5月入职,至2014年6月离职,施*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完成的收入额,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7200万元收入目标。双方关于可用资源的约定,是中**公司提供的最大资源,并非施*实际使用的资源。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中**公司提供所需资源,亦没有证据证明中**公司未提供资源影响其完成收入目标。施*关于中**公司没有提供可用资源,施*领取2013年、2014年岗位津贴不受目标任务的限制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施*实际工作满一年的具体情况,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施*岗位津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施*要求中**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岗位津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岗位津贴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浮动奖金一节。双方均认可浮动奖金按年度考核,众所周知,工作满一年属于事实状态,施*在2013年、2014年均未工作满一年,依照考核办法,施*不应享受浮动奖金。一审法院因施*在2013年、2014年均未工作满一年,确认其不应享受浮动奖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施*上诉主张,2014年未能工作到年度末的原因是中**公司拖欠工资。但是,辞职的原因仅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并不改变施*工作未满一年的事实状态。施*关于因中**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其2014年未工作到年末,并进而要求中**公司支付浮动奖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施*上诉主张,因中**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减少施*的授权,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施*向中**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中,并未提及因拖欠劳动报酬、减少授权而申请辞职。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当以解除当时提出的理由作为判断标准。通过施*的辞职报告不能得出施*因中**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申请辞职的结论。一审法院根据施*辞职报告,确认施*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施*提交辞职报告后,在仲裁阶段中提出的其申请辞职的理由,不能作为认定其提出辞职的原因。施*关于因中**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减少施*的授权,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公司、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航**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航**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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